(2016)湘1126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440号原告黄红梅诉被告徐波、崔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梅,徐波,崔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440号原告黄红梅,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被告徐波,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被告崔中军,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原告黄红梅诉被告徐波、崔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阳玲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曾世雄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1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波、崔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梅诉称:被告徐波因做生意急需现金周转,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下字据,被告崔中军为担保人。被告徐波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徐波只偿还了3.5万元本金,还有6.5万元本金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红梅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徐波向原告借款,被告崔中军进行了担保的事实。被告徐波、崔中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并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后,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黄红梅与被告徐波、崔中军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2日,被告徐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红梅借款10万元,被告崔中军愿意为被告徐波的借款做担保人,原告黄红梅同意借款,并将10万元现金给付被告徐波,被告徐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红梅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每月固定分红利壹万元整。借期二个月。借款人:徐波。担保人:崔中军。见证人:叶国辉。2014.6.12”。借款后被告徐波每月给付原告黄红梅2,000元至3,000元不等,共给付6个月,之后未再给付。在原告黄红梅多次催讨下,被告徐波于2015年3月偿还原告黄红梅本金35,000元,其余本金未再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徐波向原告黄红梅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黄红梅要求被告徐波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崔中军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时,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崔中军应当对被告徐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黄红梅要求被告徐波、崔中军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波、崔中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黄红梅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徐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欧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世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