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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晏发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发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394号原告晏发生,男,汉族,1966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杨明洪,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荣县旭阳镇西南街58号。法定代表人胡洋,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舰,四川平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发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简称人保荣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荣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发生的委托代理人杨明洪和被告人保荣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晏发生向人保荣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驾驶摩托车由荣县旭阳镇沿305省道往荣县度佳镇方向行驶,在305省道134公里加220处路段时与吴邦银驾驶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晏发生受伤,住院治疗39天,发生住院治疗费91562.41元。出院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晏发生进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为九级。自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邦银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吴邦银赔偿了原告晏发生26000多元医疗费用后外出,农村医疗保险也未报销原告医疗费用,原告晏发生尚有60000多元的医疗费未获得赔偿,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荣县支公司按合同给付晏发生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元,意外医疗补偿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代理人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晏发生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晏发生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授权委托书、荣县荣州法律所派出函,委托代理人杨明洪法律服务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晏发生发生车祸后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自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份((2015)荣民一初字第1001号、(2015)荣民二初字第465号),拟证明原告晏发生的驾驶资格、车祸受伤程度、住院费用原始发票、九级伤残等级、车祸责任和获得的赔偿情况;3.原告晏发生与被告人保荣县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4.中国保监会《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2013年起实施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拟证明被告人保荣县支公司应赔付比例。被告人保荣县支公辨称: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和请求人保荣县支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4000元予以确认,但认为医疗费用赔偿款4000元,侵权人吴邦银已全额赔偿,被告人保荣县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应不再赔偿。被告人保荣县支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一般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晏发生对被告人保荣县支公司举示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晏发生向人保荣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保单号为,被保险人为原告晏发生,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2014年12月30日,原告晏发生驾驶摩托车由荣县旭阳镇沿305省道往荣县度佳镇方向行驶,在305省道134公里加220处路段时与吴邦银驾驶川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晏发生受伤,住院治疗39天,发生住院治疗费91562.41元。出院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晏发生进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为九级,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为4000元。事故发生后,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邦银负全部责任、晏发生无过错。四川荣县人民法院以(2015)荣民一初字第1001号民事书,判决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吴帮银川号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晏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2015)荣民一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晏发生医疗费用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部份未作出处理。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以(2015)荣民二初字第465号民事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支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2000元。原告晏发生主张侵权人吴邦银赔偿医疗费用26000多元后外出,尚有医疗费60000多元未获得赔偿,诉请庞玲被告人保荣县支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元、意外医疗补偿费4000元。荣县新桥镇三柏堂村名委员会出具《证明》,侵权人吴邦银家庭人口1人,无房,经济困难,现外出务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晏发生投保了被告人保荣县支公司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负有给付原告保险事故所致损失的保险金赔付义务。被告人保荣县支公司确认原告伤残等级和赔偿伤残金4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晏发生的医疗费是否已获得赔偿。原告晏发生诉称受伤后花去医疗费用为91562.41元,原告主张侵权人吴邦银赔偿了原告晏发生26000多元医疗费用后尚有60000多元的医疗费未获得赔偿,并出示医疗费票据,荣县新桥镇三柏堂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原告晏发生完成了举证证明义务。被告人保荣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晏发生已获得了侵权人吴邦银的全额赔偿,但没有举证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人保荣县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晏发生的医疗费已获得足额赔偿,应负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故被告人保荣县支公司有关不支付意外医疗补偿费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晏发生意外伤残保险金4000元、意外伤害的医疗费用4000元,合计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心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