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行审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与孟依依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孟依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1行审85号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21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启东,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被执行人孟依依,女,1989年3月3日出生。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房管局)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孟依依及现居住人履行该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京东房管裁字(2015)第81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第81号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东城房管局作出的第81号裁决认定:申请人北京腾利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腾利达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取得京建东拆许字(2009)第198号《拆迁许可证》,进行东城区安外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安外西河沿房屋在拆迁公告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为孟依依所有,产权人户口不在本址。房屋为一居室一套,建筑面积33.94平方米,在册人3口人,分别为:户主周文芳(已故未销户)、之父周光洁、之母汤云秋。经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市场评估价为767105元。在规定搬迁期限内,腾利达公司与孟依依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故腾利达公司向东城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在东城房管局组织的谈话调解中,孟依依不同意腾利达公司提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双方最终话未达成一致协议。东城房管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北京市拆迁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北京市加快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等文件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被申请人孟依依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东城区西河沿危改项目建设拆迁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在申请人提出2种补偿方式里任选其一:1、依据评估报告,货币补偿767105元;2、就地回迁安置1居室一套(新增面积须交纳购房款)。同时领取搬迁补助费678.8元,由申请人负责搬家的不给付搬迁补助费。如有空调、有线电视、电话则凭相关票据领取相应补助费用。同时将安外西河沿号房屋腾空交申请人腾利达公司处置。逾期未办,被申请人孟依依及共居人自逾期之日起一日内腾空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西河沿房屋,交申请人腾利达公司处置,并搬至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房屋内周转。周转期间居住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房租及水电等各项费用。经审查,腾利达公司不服东城房管局作出的第81号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81号裁决。本院审理后认为,东城房管局受理腾利达公司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依据相关规定履行了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告知权利、组织谈话调解以及核实补偿安置标准等程序,并以评估报告为依据作出81号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腾利达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8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腾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孟依依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京02行终14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我院的判决。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生效、合法的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东城房管局作出的第81号裁决经我院(2015)东行初字第889号案件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行终148号案件的合法性审查,现已生效。孟依依应当履行生效、合法的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东城房管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第81号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二Ο一五年九月十八日作出的京东房管裁字(2015)第81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中确定的被申请人孟依依及共居人腾空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河沿房屋并交北京腾利达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处置,同时搬至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一号地房屋内周转之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志云代理审判员 曾 玮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晴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