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陆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551号原告陆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男。原告陆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底,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之前被告以工作为借口不回家,均是与第三者在外同居,且第三者怀孕多次。2013年原、被告曾起草离婚协议并签字,后原告念及孩子年幼,放弃了离婚的想法,劝说被告以家庭为重,但被告并不悔改,与第三者仍保持关系,第三者还多次骚扰原告,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给原告的心理和精神造成损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现要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许博耳、许宇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2000年9月相识,200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1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女儿许某丙。因原告发现被告的婚外情,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9月,被告离家到南昌工作生活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照片、原告与李英菊的谈话录音、被告的日记、离婚协议、收入证明、医院诊断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大学同学,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理应相互珍惜。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发生一些问题,双方均应理性对待,相互沟通,以求达成共识;原、被告目前的状况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之诉讼请求。日后寄希望原、被告双方以诚相待、相互体谅、相互沟通并协商解决相关问题,通过共同努力构建和睦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50元,另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