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1879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毛红梅、苗迪迪。被告王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红梅、苗迪迪,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王某乙。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真正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自从女儿出生到现在,主要是原告边赚钱边抚养、照顾孩子,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但漠不关心,而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鉴于自己是二婚嫁人又有了孩子,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多年来一直委曲求全。但是,被告不但不珍惜妻子为家庭的付出,反而稍有不顺心,经常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也曾为了自己的人身安全,多次拨打110报警求助。现原告和女儿对被告非常惧怕,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身心伤害,也给女儿幼小的心灵造成了不可弥补的创伤。为了双方都能安宁的生活,也为了孩子有个平静的生活环境,双方曾对离婚问题协商,但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济宁市任城区南池水御景园A区9号楼东二单元12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认识,我们感情很好,虽然我们是二婚,但是结婚的时候该买啥都买啥。我们认识后,我先离的婚,后来她又回去离得婚,所以说我们是有感情基础的。在经济条件不是很好的情况下,我在银行贷了一部分款,贷款都是我一直偿还。虽然我收入不高,但是家庭收入还是以我为主,靠我来维持的,但是我老婆嫌我不照顾家庭和女儿。我压力很大,我父亲患病,加上我之前与前妻还有一个儿子。因为后来我没有什么收入,导致还贷受影响,我跟她提出让她帮我偿还,可能因为这,她对我有些意见。我认为我现在经济条件不好只是暂时的,我希望我老婆不要嫌弃我。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建设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2007)济嘉结字004024号。××××年××月××日婚生女孩王某乙(公民身份号码××。2016年2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济宁市任城区南池水御景园A区9号楼东二单元12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则以与原告有夫妻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及双方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并结婚,相识相处近九年,且生育孩子,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应充分、确凿的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且被告以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