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乔某与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093号原告乔某。委托代理人金芹,江苏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原告乔某与被告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的委托代理人金芹、被告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2015年4月15日、16日,被告苗某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苗某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苗某辩称:借条是2015年4月18日前后打的。我一开始帮人家开车子,原告伙我一起做生意,之后又说不好做,80000元钱有30000元是给的原告姨侄女做门面房租金的,风险应该共同承担。8万元已还过20000元现金以及15910元的货款,下欠44090元。现在我没有钱还,有酒可以抵充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6日,被告苗某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乔某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同年中秋节,被告苗某前妻李春香向原告乔某偿还借款10000元,余款经催要未果,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乔某与被告苗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乔某要求被告苗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某支付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100元、被告苗某负担800元(此款已由原告乔某垫付,被告苗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乔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惠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