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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与苍梧县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唐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苍梧县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唐珊,黎华林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民终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27号铂宫国际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曹彦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荫国,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华成,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梧县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祥龙六路30号。法定代表人唐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华林。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苍梧县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唐珊、黎华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6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广西苍梧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4日对黎华林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广西苍梧县司法部门对黎华林涉嫌经济犯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的起诉。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理由、有明确的被告等起诉条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受理。二、上诉人通过合法受让取得对苍梧县绿野园林有限公司的1600元债权及从属权利,被上诉人黎华林和唐珊以其所有的9栋房屋办理为上述16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担保真实有效。三、黎华林涉嫌的经济犯罪,与本案的经济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本案继续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处理的是与被上诉人苍梧县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而黎华林涉嫌的经济犯罪与本案的借款合同纠纷并无牵连。因此,上诉人的要求对本案继续审理的上诉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67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黄树东审 判 员  黄 俊代理审判员  毛美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铄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