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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夏建军与李炎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军,李炎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361号原告夏建军。委托代理人黄连禧。委托代理人周俏君。被告李炎发。原告夏建军诉被告李炎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黄连禧、周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炎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建军诉称,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东深中路80号水岸豪门7栋204、205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当日支付了购房首付款300000元,原告已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双方口头协议��定,被告应配合原告在支付购房定金及首付款后一个星期内办理完该房屋过户事宜。原告支付完上述款项后曾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导致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任何过户手续。后经原告调查得知,被告向原告出示的房产证系伪造的,而且通过该伪造的房产证已与多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了他人的购房款。如今被告已经联系不到,但被告的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00000元、定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6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讼有关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日期的诉讼请求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炎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东莞市凤岗镇东深中路80号水岸豪门7栋204的房屋产权人系李炎发,面积为34.81平方米,房产证号为23××25。抵押权人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他项权证号为2300246953。关于东莞市凤岗镇东深中路80号水岸豪门7栋205的房屋产权情况,夏建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5月5日,李炎发作为卖方,夏建军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东深中路80号水岸豪门7栋204、205的房屋转让给买方,转让价为1280000元;买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向卖方支付定金50000元;���卖方逾期履行义务超过十日或有其他根本违约行为,买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卖方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双倍返还买方已支付的定金。夏建军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夏建军在2015年5月5日支付首期款300000元,在李炎发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后一个月内支付尾款,李炎发口头承诺可以在七天内注销房屋抵押并且过户。2015年5月4日,夏建军向李炎发转账支付了定金50000元。2015年5月5日,夏建军向李炎发支付了首期款300000元(其中13500元为现金支付,286500元系夏建军委托案外人李华勇向李炎发转账支付)。夏建军主张,李炎发没有按约定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7天内去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夏建军另主张李炎发存在欺诈行为,李炎发向其提供一份伪造的房产证,该房产证号为23××25号,与东莞市凤岗镇东深��路80号水岸豪门7栋204的房屋的房产证号一致,但该伪造的房产证号却显示地址为东莞市凤岗镇东深中路80号水岸豪门7栋205,面积为95.59平方米。为此夏建军提供了一份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为证。另外,夏建军举证一份东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以证明夏建军被李炎发合同诈骗一案已于2015年6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截至本案调查结束前,该案尚未破案。2015年8月18日,夏建军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建设银行储蓄卡、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立案告知书、房地产权证、委托付款书以及本案询问笔录、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炎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的不利法律后果。夏建军主张李炎发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夏建军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无法证明该房产证的真实性以及来源,而《立案告知书》仅能证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侦查结果尚未得知。因此,对于夏建军的上述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夏建军主张其与李炎发双方口头约定在2015年5月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七天内李炎发应办理注销房屋抵押手续,本院予以确认。李炎发没有如期履行该义务,直至夏建军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8日,李炎发仍未履行该义务。李炎发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双方《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夏建军可以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李炎发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双倍返还买方已支付的定金。现夏建军提出解除合同,并选择���求李炎发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256000元(1280000元×20%),系夏建军自主选择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夏建军已支付的房款,李炎发应予返还。现夏建军要求李炎发返还购房款300000元及定金5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建军、被告李炎发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李炎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夏建军返还购房款300000元、定金50000元;三、被告李炎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夏建军支付违约金256000元;四、驳回原告夏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30.76元,原告夏建军已预缴,由原告夏建军负担114.76元,被告李炎发负担9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尘人民陪审员  XX娣人民陪审员  李敏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伟龙吴秀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