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刑更2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才素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才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2805号罪犯陈才素,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02)昭中刑一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才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事附带民事赔偿26400元(已履行15000元)。宣判后,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02)云高刑终字第18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5年4月5日起至2024年7月4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该犯于2003年1月15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于2016年4月6日对罪犯陈才素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同意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在云南省曲靖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尹丽、孙波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柴梅艳、何丹丹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陈才素的考核结果,以罪犯陈才素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才素系主犯,暴力性犯罪十年以上,现刑罚执行已达11年。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8次,2015年4月23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9月4日止。该犯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才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才素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莉萍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