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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杭州铭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乐彩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铭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杭州乐彩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2768号原告:杭州铭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东山村郑家墩21号。法定代表人:计顺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卫平,系公司员工。被告:杭州乐彩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栅庄桥村骆家斗17号。法定代表人:谢景宁。原告杭州铭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乐彩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莎独任审判,并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5日-2015年12月2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包装纸箱,价值人民币128851.74元,已付货款82235.64元,余款金额46616.1元未付。当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拖延拒付。现该公司两股东起内部纠纷,已停产,货款不付,严重损害了供货商利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6616.1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欠条一份以及发货单三十九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128851.74元的货物。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5日、6月25日、9月9日、9月26日、11月4日、12月2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为128851.74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支付82235.64元,尚欠46616.1元。原告出示的欠条载明:杭州欧凯日用品有限公司和杭州乐彩家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共欠杭州铭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包装纸箱款人民币101167.81元,目前由于资金困难,到2016年3月12日将该款付清,如到时未能支付该款,同意将杭州欧凯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资产设备抵押(注公司地址余杭区仁和街道栅庄桥村骆家斗17号)。欠条上法人代表处由谢景宁签字捺印,并盖有杭州欧凯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公司与杭州欧凯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谢景宁;出具欠条当日谢景宁未带被告公司的公章,故未在欠条上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杭州欧凯日用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4551.71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4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乐彩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铭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6616.1元;二、被告杭州乐彩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铭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4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杭州乐彩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6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