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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特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特殊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2民特17号申请人:李某某,女,1945年8月19日出生。申请人:甘某甲,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申请人:甘某乙,女,1969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甘某甲,身份信息同前,系甘某乙姐姐。申请人:甘某丙,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甘某甲,身份信息同前,系甘某丙姐姐。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了申请人李某某、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赵凌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李某某、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因法定继承纠纷,于2016年4月7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被继承人甘忠胜的遗产即位于芜湖市解放西路**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芜新字第200305****号,产权登记人甘某某,建筑面积34.01平方米),该房屋在2006年经拆迁安置为芜湖市赤铸山庄**幢*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45.69平方米),该房屋面积差由李某某出资购买。现申请人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自愿放弃继承份额。芜湖市赤铸山庄**幢*单元***室房屋所有权归李某某所有。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某某、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因法定继承纠纷经镜湖区人民法院夕阳红调解工作室调解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申请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也未给他人造成损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李某某、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于2016年4月7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关于位于芜湖市赤铸山庄**幢*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45.69平方米)所有权归李某某所有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