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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国强与陈登柱、刘桂苹返还侵占财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强,陈登柱,刘桂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刘国强,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陈登柱,男,汉族,现在齐州监狱服刑。被告刘桂苹,女,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刘吉亮,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国强与被告陈登柱、刘桂苹返还侵占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强、被告陈登柱、被告刘桂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强诉称,2011年春节后,原告准备为儿子结婚买房,原告的干妈刘桂苹知道此事后就找到原告,说他的丈夫陈登柱在晏城镇王庄村任村干部,可以优惠买到楼。并称其丈夫有六套楼房,看他们有此实力,我就同意了买房之事。2011年5月陈登柱带我看正在施工的王庄社区工地,看了正在建设中的楼群情况。2011年刘桂苹电话通知我开始交定金了,让陈登柱赶快办理此事。我和陈登柱联系好后,在农商银行给他办了一张50000元的活期存单交给了陈登柱。2011年11月19日刘桂苹和陈登柱来到我家给了我一张盖有王家庄村委会公章的50000元购房定金收据,并为我出具了一张委托购房合同。直到2014年下半年才知道购房定金单据是假的。2012年元月份被告陈登柱找到我说需要50000元,我不放心就没有给他,他叫来刘桂苹,刘桂苹说陈登柱买了一套棉花机械近200万元,在禹城仓库放着还没出手,需支付看守人员的工资及租金,资金周转不过来,用我的钱到时顶购房款,刘桂苹作为孩子的干妈,我就信了,在农商银行提出50000元在刘桂苹的车上给了刘桂苹,刘桂苹让其丈夫给我打了借用贷款的条,说到给楼房时连利息一起算上。我说这样打条不行,他俩说怎么打条无所谓,顶房款就行。2013年12月31日,刘桂苹领其丈夫陈登柱找到我家,说房子一个月就下来了,需要100000元,到时把自己的楼房给我一套,让我50000元,我没同意,后刘桂苹又说陈登柱加工了10吨次棉,需支付工人工资,我也没同意。后刘桂苹又领陈登柱找我妻子吉秀,劝说给他们10万元急用,到时顶房款,并说第二天拿房产证抵押,另外给5000元帮忙费。由于彼此的关系,我妻子同意了并劝说我,我勉强的同意了,就和刘桂苹及其丈夫陈登柱来到农商银行从我卡上转到刘桂苹卡10万元,并且刘桂苹让其丈夫给我出具了借据。2014年3月底陈登柱给我写了一份购房保证合同,此后陈登柱再无音信,时至2014年5月10日我儿子结婚,婚房没给我们,钱也没退我,此时我才知道刘桂苹和陈登柱无结婚证,事情都是刘桂苹编造的理由,让原告上当受骗的,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购房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1年11月被告陈登柱虚构自己是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成员,能在王家庄帮原告刘国强买到便宜楼房的事实,先后三次骗取刘国强钱款195000元。被告陈登柱隐瞒真相、骗取原告财物,经我院(2015)齐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登柱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陈登柱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一并追缴”,(2015)齐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对被告人陈登柱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追缴是刑事诉讼中的法定程序,只有经过追缴,被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全额拟补的情况下,被害人才可以对其他负有偿还义务的主体提起起诉。因此对于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应首先通过追缴程序予以弥补。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追缴程序已经结束,其提起民事诉讼条件尚未成就。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国强对被告陈登柱、刘桂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回原告刘国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俊丽审判员  杨志国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玖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