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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2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高二令与李建英、石海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二令,李建英,石海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2592号原告高二令。委托代理人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英,现在石家庄市鹿泉监狱服刑。被告石海光。原告高二令与被告李建英、石海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二令及委托代理人柳会卿、被告李建英、石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二令诉称:2010年至2012年,我分多次为被告贷款,被告将我为其所贷款项用于行唐县河合村土地整理工程。2012年6月28日,被告李建英给我出具70万元的欠条一份。2012年7月4日,被告还我30万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又还我1200元。现被告尚欠我39.88万元。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5日协议离婚。二被告向我借款用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经营。所以,上述借款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88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建英答辩称,我没有借他钱,是他让我打条应付和他要钱的人。被告石海光答辩称,我不知道他借钱的事。原告高二令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6月28日被告李建英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欠高二令柒拾万元整,不含西井底工程款。李建英,2012年6月28号。7月4日转款叁拾万元。李建英,7月4日。2013年11月7日还款壹仟贰佰元。高二令、董军收,2013年11月7号。2、行唐县鑫亿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载明:行唐县鑫亿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建英,2007年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为李建英和石海光。经当庭质证,被告李建英称欠条是我打的,是在原告家里写的。但我没有借他钱,是他吸毒、赌博欠钱了,让我给他打个条,让别人看,就不再逼他和他要了。条上“不含西井底工程款”字迹是他让我写的。“转30万元”这字是我写的。因为我是包工程的,原告在我的工程那给我带班,我相信他,他要多少钱我给他打多少钱。条上写的“2013年11月7日还1200元”,实际他们在我身上搜了1100元,是抢我的。被告石海光质证称:干河合村土地平整工程的事我知道,一开始有我的股,后来垫资太多干不起停了,干了四五个月就不干了。至于李建英又找谁干的我不知道。土管局那的钱李建英也没有摸着支。李建英借钱的事我不知道,我们2013年7月5日离婚了。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5日协议离婚。2007年二被告为股东成立行唐县鑫亿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建英。行唐县鑫亿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承包了河合村土地平整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在该工程处带班。关于借款的过程,原告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李建英多次要求原告为其转借资金,金额共计301.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借款全部用于河合村的土地平整工程。之后多次还本付息,至2012年6月28日,尚欠本金70万元,被告出具了欠条。2012年7月4日被告还款30万元,2013年7月5日,被告还款1200元。被告认可欠条及转款30万元是其书写。但称没有借钱,是原告为应付要钱的人而要求被告出具。2013年7月5日,被告从其身上抢去1100元。经本庭询问,被告李建英称被抢之后没有报警。经询问,原告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88万元并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庭审中被告抗辩称:他说利息3分,他跟我说的是1毛,还了别人钱他扣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高二令提交了被告李建英书写的欠条,欠条同时载明“不含西井底工程款”,欠条下面有“7月4日转款叁拾万元”的内容,被告李建英否认借款,但未对其主张的为应付向原告要账的人而写这一抗辩理由提供证据。被告关于利率的抗辩进一步印证了借款的存在。综上,应当认定被告李建英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欠条上原告记载的被告还款1200元,被告称是原告抢其1100元,被告未对其主张的抢劫提供证据,不能认定。原告自认已经归还的12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欠条所载70万元,减去已经归还的30.12万元,计算所得金额与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9.88万一致,应予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作为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双方对借款利率产生争议,2012年6月28日之前的利息,原告称被告已经按照约定的3分还清,被告称按1角原告赚取了利息,被告李建英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无法认定。已经给付的利息如果按照原告所称的利率3分计算,未超法律规定的36%,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请求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2年6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有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建英所借原告债务,无论用于投资经营或其他共同生活,均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石海光以已经离婚且不知道借款为由拒绝偿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英、石海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二令借款本金39.88万元,并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之日止的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2元,减半收取3641元,由被告李建英、石海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淑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金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