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梁海坤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刑初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化州市同庆镇同庆瓦窑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荣华、被告人梁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张某(2000年1月18日出生,已行政处罚)在化州市东山街道办下街垌凯丽宾馆6058房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1月2��15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容留张某及一名绰号为“亚炮”(身份不明,在逃)的男子,在化州市东山街道办下街垌凯丽宾馆6058房吸食甲基苯丙胺。其中,甲基苯丙胺由“亚炮”提供,梁某甲提供吸毒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吸毒工具、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吸毒场所及吸毒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人张某、陈某、梁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勘验、辨认笔录和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甲容留未年人吸食毒品二次,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春青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人民陪审员 庞美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