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27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龚楠与耿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楠,耿广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27437号原告龚楠,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被告耿广利,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原告龚楠与被告耿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素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楠及被告耿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龚楠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耿广利因妻子娘家拆迁打官司急需用钱,向原告龚楠借款6万元,当日晚上10时,在八里桥神州歌厅门口,原告龚楠将6万元现金给付被告耿广利,双方约定2014年3月21日前偿还借款,被告耿广利未按照还款日期偿还借款,故原告龚楠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耿广利返还原告龚楠借款6万元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耿广利给付原告龚楠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日5‰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耿广利承担。被告耿广利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已经通过转账和现金的形式偿还完借款,不同意偿还利息和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耿广利向原告龚楠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记载:被告耿广利向原告龚楠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每逾期一日需按照本金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被告耿广利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并书写本人身份证号码。被告耿广利称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为25%,已通过转账和现金形式偿还完本案借款,为证明其通过转账已偿还部分借款,申请法院调取了原告龚楠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自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的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2014年4月24日被告耿广利转账至原告龚楠账户1万元、2014年8月13日案外人徐朋南转账至原告龚楠账户3万元。被告耿广利称上述两笔转账均系偿还本案借款,且另通过现金形式偿还借款3.5万元至4万元之间,对于现金还款部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龚楠称,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耿广利向原告龚楠的借款按时间顺序如下:1、2014年1月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已经在本院进行调解;2、2014年3月底借款1.75万元,没有借条,2014年4月24日被告耿广利转账1万元系偿还该笔1.75万元的借款,与本案无关;3、2014年7月借款7.5万元,有借条尚未起诉;4、2014年8月一笔借款,借款金额记不清楚,有借条。对于2014年8月13日徐朋南向原告龚楠转账的3万元,系原告龚楠与徐朋南之间的债务纠纷,并不是替本案被告耿广利偿还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龚楠对与被告耿广利之间存在1.75万元借贷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耿广利仅认可双方存在两笔借贷,即已经在本院调解的3万元借款,及本案涉及的6万元借款,其余借款均不予认可。法庭当庭与徐朋南取得电话联系,徐朋南在电话中称:其与原告龚楠之间有债务纠纷,不认可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龚楠转账的3万元是替被告耿广利偿还的本案借款,且不知道原告龚楠和被告耿广利之间的借贷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案外人徐朋南电话联系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耿广利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龚楠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耿广利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通过原告龚楠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被告耿广利于2014年4月24日转账至原告龚楠账户1万元,虽原告龚楠称该笔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于2014年3月底发生的1.75万元借贷,但原告龚楠对于该笔1.75万元借贷关系的存在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耿广利亦未予以认可,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该笔1.75万元借贷关系的存在,故本院认定上述1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对于被告耿广利所述徐朋南向原告龚楠转账3万,系替被告耿广利偿还本案借款,因徐朋南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与原告龚楠之间亦存在债务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耿广利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现被告耿广利已偿还原告龚楠借款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为5万元,故对原告龚楠要求被告耿广利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剩余借款本金部分5万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龚楠与被告耿广利在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庭审中,原告龚楠称未约定利息,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龚楠要求被告耿广利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约定被告耿广利若未按照约定在2014年3月21日前偿还借款,需按照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现原告龚楠要求被告耿广利按照每日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以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3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广利偿还原告龚楠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及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为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龚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原告龚楠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耿广利负担五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素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学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