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燕勇与泰兴市荣祥商务大酒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兴市荣祥商务大酒店,燕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荣祥商务大酒店,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大庆东路**号。经营者张辉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勇。委托代理人刘波,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泰兴市荣祥商务大酒店(以下简称荣祥酒店)因与被上诉人燕勇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0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燕勇从2012年4月起即在荣祥酒店工作。张辉祥系荣祥酒店业主。2015年9月19日,荣祥酒店向燕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燕勇工资111777元。因燕勇催要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荣祥酒店已偿还燕勇欠款21777元,尚欠90000元未能偿还。原审法院认为,燕勇与荣祥酒店就荣祥酒店所欠工资已经进行了结帐,荣祥酒店亦认可结欠燕勇人民币111777元。虽然荣祥酒店出具欠条后偿还了部分款项,但尚欠90000元未能偿还,对此荣祥酒店亦予认可,故对燕勇要求荣祥酒店偿还欠款90000元之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荣祥酒店辩称,燕勇阻止其经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之理由,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且未提出反诉,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泰兴市荣祥商务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燕勇欠款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荣祥酒店负担。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荣祥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5年10月22日和11月4日被上诉人两次带人来酒店闹事,将厨房间中的水、电、气关掉,把厨师等工作人员赶至过道,给酒店经营带来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导致酒店于2015年11月16日停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余万元。原审法院对此未能进行调查,认定事实不清。二、民事诉讼中,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被告提出抗辩,只要抗辩的事实存在,法院可以在不进行反诉的情况下,查明事实作出判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出反诉为由未予采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燕勇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到酒店闹事并将水、电、气关掉的事实并不存在,被上诉人不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阻止其经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该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为侵权纠纷,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上诉人认为应当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泰兴市荣祥商务大酒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