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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书华与上海昶玖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华,赵立海,上海昶玖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355号原告刘书华,男,198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法定代理人陈爱勤(系原告刘书华之妻),住同原告刘书华。委托代理人焦玉同,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黎,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海,男,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上海昶玖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高智华,经理。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菁友,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常海阳,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亮,男。原告刘书华诉被告赵立海、上海昶玖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昶玖货运公司)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华的委托代理人焦玉同、被告赵立海、昶玖货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菁友、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华诉称,2013年11月8日1时15分许,被告赵立海雇员阳长文驾驶号牌沪AK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牌沪A6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以下简称甲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港城路南侧快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港城路进同港路西约100米处时,遇原告在该处行走于机动车道内,甲车车头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甲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阳长文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6,88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0元(20元/天×156.5天)、营养费14,600元(40元/天×365天)、残疾赔偿金801,528元(47,710元/年×20年×0.84)、护理费674,635.70元[7,850元+2,020元/月/21.75天×(20年-120.5天)]、误工费258,758.60元(21,000元/月/21.75天×268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49,75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轮椅)、医疗辅助用品费636.50元(尿垫、一次性口罩)、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5,300元、日用品费1,054.80元、律师费10,000元,因甲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以上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赵立海、昶玖货运公司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立海、昶玖货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甲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赵立海,被告赵立海将甲车挂靠在被告昶玖货运公司名下。事发时,被告赵立海雇佣肇事司机阳长文工作。被告赵立海、昶玖货运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赵立海为原告垫付3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均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辅助用品费无医嘱对应,不予认可;对于其余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甲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主车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赔偿限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及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按2,020元/月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伤残等级应按照河南省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时15分许,被告赵立海雇员阳长文驾驶登记在被告昶玖货运公司名下甲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港城路南侧快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港城路进同港路西约100米处时,遇原告在该处行走于机动车道内,甲车车头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甲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阳长文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度颅脑外伤等。随后原告多次转院治疗,共住院156.5天。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原告支付医疗费446,184.42元。原告还支付了尿垫费316元。2014年8月4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伤,脑挫裂伤(两侧额叶、右侧颞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侧颞枕骨),左下肢可在床面维持屈膝位、无相内外侧倾倒,右下肢肌力3级,分别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颅脑修补术)休息、护理均至本次鉴定结束前一日止;营养期210日。同日,该所对原告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评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继发性癫痫,构成XXX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终身部分护理依赖(1人24小时护理),营养期1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5,300元。原告还支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7,850元、轮椅费3,200元。事发后,被告赵立海为原告垫付32,000元用于治疗。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刘锦中(1939年1月17日生)、母亲高学美(1938年10月27日生)共生育了两个儿子即原告及刘新正。刘锦中、高学美所在村委会及政府民政所为两人出具了生活贫困的证明。原告与陈爱勤(曾用名郑丽霞)系夫妻,生育了两个儿子刘申申(2004年4月23日生)、刘翔(2011年8月30日生)。截止事发前,原告夫妻及儿子租住本市宝山区泰和路XXX弄XXX号XXX室已满一年。又查明,甲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张保华签订的协议书、上海豫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向张保华购买集装箱卡车一部。原告驾驶集装箱卡车在上海豫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该公司每月支付原告2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该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费用。三被告对协议书、误工证明均不予认可。经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肢体、XXX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2月29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单瘫(肌力4级)、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颅骨缺损等,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及护理期均为损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210日。同年3月16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建议给予休息期至前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此共支付鉴定费12,050元。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均无异议,为此原告对部分诉请进行了调整,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8,400元(40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699,098.40元(2015年度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年×20年×0.66)、护理费74,951元[7,850元+2,020元/月/21.75天×(843天-120.5天)]、误工费828,414元(21,000元/月/21.75天×858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07,0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三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伤残系数0.63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异议,其余意见同原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轮椅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及副证、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居委会证明、律师费发票、垫付费用记账凭证、重新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甲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原、被告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赵立海作为肇事司机的雇主应对原告损失范围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昶玖货运公司作为甲车的挂靠公司,对被告赵立海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6,184.42元,均有病史、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13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三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8,4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参照原告实际支出护理费65元/天确认护理费为54,795元。5、残疾赔偿金。事发前,原告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和工作已满一年以上,故原告要求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99,098.40元。6、误工费。原告要求按21,000元/月的标准主张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情按照2,020元/月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78,29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已年近75岁高龄且生活困难,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根据四位被抚养人情况、抚养人人数及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07,02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较大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9、交通费。综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等因素,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轮椅支出轮椅费3,2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日用品费。原告支付的尿垫费316元,与原告治疗相关,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日用品费均难以认定和原告伤情相关,本院不予确认。12、衣物损失费。原告要求赔偿衣物损失费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3、鉴定费。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5,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4、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律师费为8,000元。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7,714.42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447,714.42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0%计268,628.65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75,906.4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额1,065,906.4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0%计639,543.84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5,3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0%计3,18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日用品费、律师费共计8,316元,由被告赵立海赔偿原告60%计4,989.60元,与被告赵立海垫付款32,000元相抵扣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赵立海27,010.40元。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31,852.49元,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21,852.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书华保险赔偿金1,021,852.49元;二、原告刘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立海27,010.40元;三、驳回原告刘书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76元,减半收取计13,088元,由原告刘书华负担6,160元,被告赵立海、上海昶玖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928元。重新鉴定费12,050元,由原告刘书华负担8,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兆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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