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曾用名薛桂芹,油漆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6时许,被告人薛某在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江泰村六组高兴才家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薛某用手将高某推倒在地,高某爬起来后,期间薛某又打了高某两个耳光,后被现场群众拉开。经鉴定,高某骨盆右耻骨下支骨折属轻伤二级,面部、臀部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二人再次纠缠在一起案发后,被告人薛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薛某已赔偿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孙某甲、孙某乙、陈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薛某供述与辩解;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江人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11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赔偿收据、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薛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处理不当而引发,被告人薛某在事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本案中,鉴于案发系因民间纠纷处理不当而引发,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自首、积极赔偿,同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薛某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焱人民陪审员 王 勤人民陪审员 潘鑫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莉文书附页:(2016)苏1012刑初89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