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5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与郭文铁、白海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郭文铁,白海连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5075号原告: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职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爽,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铁,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省辽中县。被告:白海连,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昌图县。原告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文铁、白海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栾岚、人民陪审员杜妍妍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铁、白海连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细河路113-1号1-33-1门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15.59平方米,《合同补充协议》第三十一条约定:买受人同意按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出卖人出售给买受人该商品房总价为591832元,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该商品房总价款30%给出卖人,买受人必须在2014年8月28日前,付该商品房总价款的70%给出卖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共计人民币277550元,尚欠购房款人民币314282元未予支付。虽然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14282元人民币;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E1409070539),约定被告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细河路113-1号1-33-1门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115.59平方米,单价5120.1元每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91832元。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书》第三十一条(B)项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具体为被告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该商品房总房款30%给原告,即177550元,并于2014年8月28日前付该商品房总房款的70%给原告,即414282元。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出9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应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支付逾期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另查明,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7755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发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未付,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剩余购房款3142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428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文铁、白海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314282元;二、被告郭文铁、白海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428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郭文铁、白海连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楠代理审判员 栾 岚人民陪审员 杜妍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