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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48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醴陵市。被告文某某,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醴陵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再加上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3月11日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共同承担60000元债务;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为原告婚前所生女儿上户口费用12000元及生活费38000元,共计50000元;要求抚养婚生小孩文某甲,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自幼相识,2007年4月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11日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文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告带婚前所生女儿李某甲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带女儿李某甲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双方同意和好,2014年12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3月9日,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共同债务有:欠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贷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主张欠周某借款2万元,原告表示借款属实,当时原、被告二人共同写了借条给对方,但现已经偿还,被告未提交有原、被告二人签字的借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属于自愿结婚,但因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以致产生夫妻矛盾,原告2014年12月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之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之子文某甲长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主张欠周某借款20000元,据原、被告陈述,双方共同署名出具借条,现原告认为已经偿还,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未还,故此,对此债务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与原告婚后,双方为女儿李某甲上户口所花费用及抚养费用,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亦系原、被告履行法定义务所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文某甲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由被告文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给被告,其中2016年4月至2020年6月份抚养费15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自2020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300元,在每月月底支付,原告李某某有探望儿子文某甲的权利;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欠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贷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50%。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周小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亚江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