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禹州市钧都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禹州市大华金属构件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钧都建材有限公司,禹州市大华金属构件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81民初2139号原告禹州市钧都建材有限公司,地址禹州市古城镇石龙王村。法定代表人黄志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訾福兴,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大华金属构件设备有限公司,地址禹州市画圣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李建伟。本院在审理原告禹州市钧都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禹州市大华金属构件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禹州市钧都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禹州市大华金属构件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0000元或者查封其价值11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黄志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禹州市大华金属构件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0000元或者查封其价值110000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国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龙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