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袁瑞良诉成都全搜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瑞良,成都全搜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606号原告袁瑞良,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唐斌,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全搜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668号1栋14层1401号、1402号、1403号、1404号、1405号。法定代表人姚剑。原告袁瑞良与被告成都全搜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全搜索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瑞良之委托代理人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全搜索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袁瑞良起诉称:原告袁瑞良以“原生泰”网名在新浪网站等处开设博客发布自己的摄影作品,所有发布的作品上标识“原生泰摄影”,且在博客中声明“本博客中的图片、文字均系博主原创,未经许可请勿转载”。原告袁瑞良的博客被新浪网站官方授予“新浪最值得收藏的十大博客”之一,在新浪博客总排行50强之列,具有较高的影响力。被告成都全搜索公司经营管理的成都全搜索网(www.chengdu.cn)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袁瑞良享有版权的“街拍:长腿美女随意搭也惊艳”图片16张,且未署名,侵害了原告袁瑞良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袁瑞良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都全搜索公司立即停止在线传播16张涉案图片;2、判令被告成都全搜索公司赔偿原告袁瑞良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32000元。被告成都全搜索公司未出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袁瑞良博客发布涉案组图后,2010年8月16日成都全搜索新闻网转载。一是被告成都全搜索公司出于新闻采集目的刊发涉案组图,涉案组图来源于搜狐社区,转载时标明了来源。搜狐社区图片中未提及原告袁瑞良的相关信息,而原告袁瑞良开设新浪博客仅2年,博客点击量少,影响力较小。被告成都全搜索公司无主观侵权故意。二是原告袁瑞良以街拍的名义在公共场合未经许可采集他人肖像展示在博客上谋利。被告成都全搜索公司质疑原告袁瑞良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三是被告成都全搜索公司未因此获利,也未给原告袁瑞良造成损害。经审理查明,原告袁瑞良在名为“原生泰”的新浪博客http://blog.sina.com.cn/yshengtai发表其摄影作品,声明博客中的图片、文字均系博主原创,未经许可请勿转载,且所有发表的摄影作品上均标注“原生泰摄影”字样。原告袁瑞良提交了(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225-12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事实。2010年8月6日,原告袁瑞良在其博客中发表“街拍:长腿美女随意搭也惊艳”图片16张。2014年3月25日,原告袁瑞良在公证处进行了如下公证:打开IE浏览器,将word中http://news.chengdu.cn/content/2010-08/16/content_518132.htm?node=5948复制、粘贴到地址栏内,点击“回车”,页面组图标题为“长腿美女随意搭也依然惊艳啊”,共包含图片16张,图片右下角均标注“搜狐社区”字样。2014年5月21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14407号公证书。经当庭比对,公证光盘所载图片与原告袁瑞良博客发布图片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袁瑞良提交的网页截图打印件、(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225-122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14407号公证书以及原告袁瑞良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225-122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原生泰”系原告袁瑞良的新浪博客予以了确认。结合原告袁瑞良提交的网页截图打印件,涉案摄影作品系在原告袁瑞良的新浪博客上发表并署名“原生泰摄影”。本院确认原告袁瑞良对涉案摄影作品16张享有著作权。根据(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14407号公证书以及被告成都全搜索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成都全搜索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成都全搜索网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首先,涉案摄影作品不属于时事新闻,因此被告成都全搜索公司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免责情形。其次,原告袁瑞良在博客中声明“未经许可请勿转载”。而被告成都全搜索公司转载涉案摄影作品未经原告袁瑞良许可,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最后,本案案由系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原告袁瑞良街拍采集他人肖像的相关事宜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范畴。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成都全搜索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袁瑞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被告成都全搜索公司违法所得,本院将考量涉案摄影作品的创作难易程度和数量、被告成都全搜索公司的侵权方式和侵权情节,依法予以酌定。关于合理费用支出,因原告袁瑞良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全搜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成都全搜索网www.chengdu.cn上使用16张涉案图片;二、被告成都全搜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瑞良经济损失一万两千八百元;三、驳回原告袁瑞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都全搜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袁瑞良已预交),由被告成都全搜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