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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大连天宇制药有限公司与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天宇制药有限公司,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天宇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炳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国维,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卓,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贤才,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天宇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三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本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秀军,审判员徐宏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卓,渔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贤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1、关于转让款、应收账款及其滞纳金数额确定问题。2007年8月1日,渔业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如天宇公司不在2008年1月31日前腾退全部房屋并交付给渔业公司,双方的债权债务恢复到2007年7月31日前的状态,本协议前言部分确认的天宇公司拖欠渔业公司的转让款、应收账款及其滞纳金的数额全部无效,应按2004年9月29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和《清理应收账款承包协议书》及《备忘录》的约定,重新核定,其中应收账款承包款确定为9563065.95元,原奖励政策不再执行。”在一、二审中,渔业公司与天宇公司对天宇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将房屋交付给渔业公司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本应按《资产转让合同》《清理应收账款承包协议书》《备忘录》履行。但在天宇公司迟延履行交付房屋情况下,渔业公司也接收了该房屋,双方还同意用评估的房产价格抵偿债务,双方是履行的《抵债协议书》还是履行的《资产转让合同》《清理应收账款承包协议书》《备忘录》,直接影响转让款、应收账款及滞纳金具体数额的确定,重审时查清本节事实,组织双方重新核定转让款、应收账款及滞纳金数额。2、关于367万的应收款问题。2004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清理应收账款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天宇公司承包清理奥森药厂应收款9563065.95元(暂定,以确认为准)。367万的应收款双方是否予以确认,重审时予以查明。3、关于违约金问题。天宇公司在原审时对违约金过高已提出抗辩,但原审法院对此没有审查,重审时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三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3861元,退还大连天宇制药有限公司。审判长  苏本营审判员  张秀军审判员  徐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