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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以力诉陈荣辉、张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以力,陈荣辉,张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775号原告陈以力,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荣辉,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张春香,女,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陈以力与被告陈荣辉、张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以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辉、张春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以力诉称,被告陈荣辉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25日、2015年元月19日二次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提出归还借款,二被告屡屡爽约,拒不归还。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荣辉、张春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荣辉因生意周转分别于2014年7月25和2015年元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20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0元,两次借款时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的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条兹向陈以力借到人民币计伍万元。整(¥50000.00元)此据为凭借款人陈荣辉2014年7月25日1360076****”。落款时间为2015年元月19日的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条兹向陈以力借款人民币20000万元整(贰万元整)此据为凭借款人陈荣辉2015年元月19日”。被告陈荣辉与被告张春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陈荣辉与被告张春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荣辉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能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1本、南安市公安局洪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2份、被告陈荣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陈荣辉出具的《借条》2张、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荣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被告陈荣辉出具交给原告收执《借条》2张、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陈荣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陈荣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荣辉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的,被告张春香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荣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二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陈荣辉向原告所借的上述款项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陈荣辉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现原告陈以力请求判令被告陈荣辉、张春香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荣辉、张春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荣辉、张春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以力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陈荣辉、张春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775元,由被告陈荣辉、张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小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