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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应文与廖超文、樊少娟不当得利纠纷2016民终1790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应文,廖超文,樊少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应文,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超文,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杜亮明,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少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上诉人张应文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南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应文在原审诉请判决:廖超文、樊少娟向其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张应文通过中国银行账户(60×××19)向廖超文中国银行账户(60×××50)转入10000元。2015年1月4日,原审法院受理张应文诉廖超文、樊少娟民间借贷一案,张应文在该案中主张其于2010年1月8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60×××19)向廖超文中国银行账户(60×××50)转入的10000元属于借款,请求廖超文、樊少娟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判决,后廖超文、樊少娟上诉,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1日、8月10日、8月20日、8月31日进行了四次庭询,庭询过程中廖超文申请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关于案涉10000元,张某乙称是其买墓地给付张应文的投资款,张应文于2010年1月8日通过廖超文返还给张某乙。后张应文于2015年8月28日申请撤回该案起诉。诉讼中张应文与廖超文、樊少娟均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另原审法院在(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149号案中查明,2001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广州玉德堂陵园有限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无“三证”人员预售墓地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广州玉德堂陵园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张应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免于刑事处罚,张某乙为该案受害人之一。张应文称其于2012年3月22日开始被羁押,于2013年5月14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3年7月21日刑满释放;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期间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现张应文主张其于2010年1月8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60×××19)转给廖超文中国银行账户(60×××50)的1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相应的感知、判断能力和生活经验,现其称于(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90号案中才知道廖超文不当得利理由不充分,相反张应文明知其与廖超文、樊少娟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仍就案涉款项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使其陈述可信度降低,张应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其主张已过二年诉讼时效。另结合张某乙关于案涉款项的陈述,张应文主张案涉1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的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应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应文负担。判后,张应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廖超文、樊少娟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廖超文、樊少娟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以其主张已过二年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存在严重错误。二、张应文向廖超文的账户汇入10000元的事实已得到生效判决确认,涉案的款项与张某乙无关。(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149号案中已明确张某乙的投资款已经全部取回,廖超文称10000元是给付张某乙没有合法的书证证实。三、廖超文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了其损失,应当返还取得的不当得利10000元。廖超文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樊少娟未向本院作出答辩。原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于涉案10000元转账款,张应文在二审称,其本来是要转账1000元车费给廖超文,因失误多打了一个0才导致转了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张应文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是张应文向廖超文转账的涉案款项10000元是否属于错误汇款而构成不当得利。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判决未明确本案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即认定张应文的诉请主张已过两年,判决理由不清,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对于涉案转账事实,张应文于2015年1月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张应文本应或已于2015年1月之前两年或更早的时间即知道不当得利的事实,结合张应文确实存在因刑事犯罪被刑事羁押等事实,从保障当事人基本诉权的角度,本案认定张应文的诉请主张已过两年,依据并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该项判决理由予以纠正。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错误汇款导致不当得利的问题。银行转账汇款本身只能证实款项往来的事实,并不能证实款项的用途或其基础法律关系。当事人基于汇款事实主张民事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张应文主张其在本案是因输入错误而将1000元的车费打成了10000元。根据生活经验,该主张有一定的可能性。然而,从事后张应文的处理措施来看,该主张的真实性则明显存疑。对于涉案转账,张应文首先是明确以民间借贷为由于2015年1月提起诉讼,该事实与张应文错误汇款的主张明显不符。反观廖超文的抗辩,对于该汇款的用途,廖超文已作出明确解释;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廖超文的主张,并承认已收到廖超文转交的10000元投资款。结合张某乙确系张应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149号案受害人的身份,张某乙的证言足以证实张应文与廖超文之间发生的涉案转账存在着付款的特定事由,这也进一步反证了张应文关于错误汇款主张的不可信。从证据优势而言,本案证据已证实廖超文的事实主张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据此可认定涉案诉争款项并非因错误汇款而构成不当得利。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而言,张应文主张系错误汇款的真实性明显存疑,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张应文主张案涉1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的依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应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巍代理审判员 乔 营代理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俊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