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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广州西二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2015金民终70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广州西二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谭锦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健,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西二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钟鸣。委托代理人:周志勇,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灯,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西二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下称西二环高速公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粤Y×××××号车的车主为陈某甲英,陈某甲英就该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8日24时止。2014年7月11日22时01分,陈某乙驾驶粤Y×××××号车辆途经广州绕城高速西行184KM+400M处碰撞路面障碍物(铁皮),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此次事故陈某乙负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粤Y×××××车为此产生维修费2635元,拖车费600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向陈某甲英支付赔偿款2835元,而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西二环高速公路公司赔偿安盛天平保险公司2835元。在一审诉讼中,西二环高速公路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关于公路路政巡查的管理规定〉的通知》(粤公路【2014】74号);证据2.《广东省高速公路日常养护巡查制度》;证据3.高速公路路政巡查记录本(节选);证据4.路政巡查站点打卡电子记录(节选);证据5.《二○一四年度西二环巡路记录》;证据6.《广州西二环高速公路养护工程道路保洁项目合同》(节选);证据7.《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J073-96)(节选);证据8.《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节选);证据9.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交公便字【2001】66号)。以上证据拟证实西二环高速公路公司的路政巡查、养护巡查符合行业规范,在2014年7月11日上午8时30分至2014年7月12日上午8时10分,该公司已按规定在所辖路段进行路政巡查三次,委托养护机构2014年7月11日上午8时23分起对所辖路段进行养护巡查,并及时清除了所发现的路面杂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作为道路管理者的西二环高速公路公司是否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是认定西二环高速公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关键。根据西二环高速公路公司的举证,西二环高速公路公司在事故发生当天已按有关规定对事发路段进行了巡查清障,已尽清理防护义务,因此,西二环高速公路公司对本次由于责任人陈某乙未能谨慎驾驶车辆而碰撞障碍物所造成的事故损失可免予承担责任。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要求西二环高速公路公司赔偿283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5元,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负担。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发西二环高速公路为收费性的高速公路,粤Y×××××车在该公路上行驶,则与该公路的管理者即西二环高速公路公司之间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关系。西二环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职责,保障车辆安全通行。现西二环高速公路公司提供清扫、巡查记录表,拟证明其已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对事故路段进行了清扫、巡查和养护,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责任。但《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只是一个行业标准,西二环高速公路公司按照该标准履行日常经营管理行为,对讼争双方之间的有偿使用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即使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也不足以证明西二环高速公路公司的行为已足以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为此,上诉请求改判西二环高速公路公司赔偿其2835元。西二环高速公路公司二审答辩称:1.坚持其一审答辩意见;2.其路政巡查、养护巡查符合行业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意见,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其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达数十公里,不可能做到时时清扫,况且其通过视频监控的主要是路况,对引发本案事故的铁片这样的细小东西是无法发现的,本案事故的发生纯属意外事件。而案涉粤Y×××××车驾驶人陈某乙负有谨慎驾驶的义务,夜间行驶更应降低车速,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4.退一步讲,就算是装满杂物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将杂物遗撒在路上,西二环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道路管理者也没有禁止其上路和进行拦截的权利;5.就算案涉粤Y×××××车与西二环高速公路公司之间形成有偿使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的规定,西二环高速公路公司也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履行了管理维护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形。经二审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讼争双方亦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事发路段属于收费高速公路,由西二环高速公路公司营运管理。2.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并未主张案涉粤Y×××××车与西二环高速公路公司之间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关系,也未明确其要求西二环高速公路公司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亦无在一审诉讼中引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反,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西二环高速公路公司疏于管理,对案涉交通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要求西二环高速公路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283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依法向被保险人陈某甲英赔付保险金之后,即有权代位行使陈某甲英对相关责任主体请求赔偿的权利。对此,讼争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主张案涉粤Y×××××车与西二环高速公路公司之间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关系,也未明确其要求西二环高速公路公司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亦无在一审诉讼中引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反,其在起诉状中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表明,其在本案中要求西二环高速公路公司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故此,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案涉粤Y×××××车与西二环高速公路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并要求西二环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已在实质上改变了其一审的请求权基础,鉴于这样的改变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并可能直接影响西二环高速公路公司的审级利益,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与西二环高速公路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西二环高速公路公司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在道路上遗撒物品妨碍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纠纷。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对路面养护的要求是“经常清扫路面,及时清除杂物”、“保持路面整洁”等,并在相关答复中表示,“及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本案中,西二环高速公路公司一审提交的路政巡查记录本、路政巡查站点打卡电子记录、道路养护巡路记录表等证据,亦可证明其在事发当天,已按照《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关于公路路政巡查的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的“高速公路路面全线巡查每天不少于二次”,以及《广东省高速公路日常养护巡查制度(试行)》第九条规定的“日常养护巡查频率应每天至少一至二次”的频率,对事发路段进行了巡查清障。但是,本院认为,本案事发路段属于封闭性收费高速公路,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作为管理者的西二环高速公路公司,理应承担比非收费公路的管理者更重的管理责任。即便西二环高速公路公司客观上无法处理所有遗撒事件,无法时时保证道路上的杂物在遗落当时即刻得以清除,也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这是因为,收费高速公路属于有偿使用,作为管理者的西二环高速公路公司已从其对道路的运营管理活动中获得利益,这种责任也是其获得利益所应承担的相应风险。再者,收费的高速公路具有封闭性,过往车辆必须经过特定的入口才能进入收费路段,故一方面只有管理者才有权力和可能支配这一空间,另一方面其在管理上也享有相应的便利和条件,能够采取必要且有效的措施,尽最大可能避免因过往车辆遗撒物品导致损害发生,从而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以及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有鉴于此,本院认为,西二环高速公路公司作为收费公路管理者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考虑到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既与高速公路管理者未能完全尽到路障清理和安全防护义务有关,同时也与案涉粤Y×××××车的驾驶人陈某乙在高速公路行使过程中未能保持高度警惕、努力排除险情从而实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以及对事故产生的原因力,应由公路管理者一方承担事故损失的80%,另20%的损失由受损车辆一方自行承担为宜。现保险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依法赔偿保险金之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陈某甲英对公路管理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时,仍应根据前述责任比例,依法确定公路管理者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据此,本案中,西二环高速公路公司应向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为2835元×80%=2268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二、广州西二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赔偿2268元;三、驳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广州西二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2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西二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4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筱锴审 判 员  曾文莉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翠萍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