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46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1998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12月6日17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常青一路红旗公寓5栋2单元1楼走廊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冰毒)0.69克贩卖给夏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已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具有毒品再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彭某具有毒品再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 帆速录员 杨 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