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541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90年2月10日出生。被告刘某,男,汉族,1992年5月15日出生。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2月我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儿刘某甲,现女儿2岁4个月,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婚后帮他妈和我争吵,怀孕期间上街不让我离他近了,有孩子后偶尔让他给孩子冲奶粉都不愿意,由于他工作原因在家时间不长,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2015年3月我怀了二胎,他只按照自己的意愿不愿意要,就买了打胎药强制让我打胎,完全不考虑我一个做母亲的心,这是多么残忍、多么自私的表现,2016年1月初六,他因为一次玩笑之语对我进行家暴,其后没有半点愧疚,当天就干活走了,其母更在之后到我家大吵大闹,我实在无法忍受着这样没有责任,没有担当的男人和这样没有关爱、没有温暖的家了,至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因而向法院诉讼请求离婚,婚生女儿刘某甲由我抚养,被告刘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其中一万元归我婚前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张某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双方结婚的时间。针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刘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原告张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如果女儿由原告抚养,我每月最多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张某去娘家时拿走的有钱,得退还给我。被告刘某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刘某甲。婚前,原、被告二人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6年1月份,原、被告双方又生气后,原告张某遂带女儿刘某甲住其娘家至今未归。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从2016年7月1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6月30日之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待子女刘某甲有识别能力或者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三、被告刘某有探望子女刘某甲的权利,在探望时,原告张某应当给予协助并提供方便;四、原、被告双方各自的存款各归己有;五、针对本案双方别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可在法庭工作人员打印出调解协议及调解书后,让原、被告双方在此调解协议及调解书上签字或按指印时,原告张某当场反悔,并表示要求增加子女每月的抚养费及其他损失费用,被告刘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各自均有存款,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存款意见不一致,称其对方各有40000元存款,自己仅有20000元存款,但均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及辩称意见。原、被告二人均无固定工作,现被告刘某在外打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同居生活且相互忠实是构成婚姻家庭的基础与本质,彼此之间相互理解与包容、尊重与谦让、信任与支持、沟通与和谐,家庭成员间敬老爱幼、互相帮助,是婚姻家庭持续长久的根本,才能共同维护平等、团结、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实现婚姻家庭健康和谐、幸福久安的存续。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结婚后,生育有一子女,表明二人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被告刘某为了家庭生活外出打工挣钱,被告刘某的做法符合情理与传统美德,予以肯定与赞扬。2016年1月份,原、被告双方又生气后,原告张某遂带女儿刘某甲住其娘家至今,诉讼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可在让原、被告双方在此调解协议及调解书上签字或按指印时,原告张某当场反悔,并表示要求增加子女每月的抚养费及其他损失费用,被告刘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说明原告张某离婚的态度不十分坚决,兼于子女年幼,被告为家庭生计外出打工,原告张某应当给予被告刘某一次和好的机会,符合婚姻家庭立法的目的宗旨,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本着互让互谅、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家庭团结、平等文明、子女成长、健康环境等原则,原告张某给予谅解,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张某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耀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二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