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80年6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90年2月8日生,回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保卫,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家庭协议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王保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刘某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无共同财产。2015年2月25日,因刘某认为双方“闪婚、闪离”完全是由于王某的过错造成,故要求王某补偿其经济损失。当天,在王某及其父母和刘某及其父亲、姐姐均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补偿商议》,该协议约定:“王某向刘某支付离婚补偿经济损失费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5日。协议同时约定,全款还清后刘某不再干扰王某,如再干扰造成后果由刘某全权负责;若款未到位造成后果由王某承担一切责任。”2015年3月2日,王某、刘某又签订一份《追加补偿商议》,该协议约定:“因王某婚前及婚后用去刘某资金且造成过错,故由王某追加补偿刘某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协议同时附加条件如王某全款还清后今后刘某不再干扰王某,如再干扰造成后果由刘某全权负责;如款项未到位所造成后果由王某全权负责。”2015年3月2日,刘某出具“全权委托书”一份,将收取15万元补偿款的权利全权委托刘艳(刘某姐姐)代为行使。2015年3月5日,王某向刘艳招商银行尾号为0804账户内汇入10万元。刘艳于当日出具“收条”,表示全额收到王某汇款10万元,如违反补偿协议,退还此款。当天,王某经刘艳返还刘某三件物品:手链1条,包2只,还有结婚证、离婚证各1本。2015年3月10日,王某向刘艳招商银行尾号为0804账户内汇入5万元。刘艳于当日出具“收条”,表示全额收到王某汇款5万元,至此,根据《补偿商议》和《追加补偿商议》应由王某支付的离婚补偿经济损失费,王某已全部付清。并承诺刘某不再干扰王某及其父母,如再干扰,由刘某全权负责,并根据全权委托书由刘艳全额退还此款。另查明,刘某及其姐姐刘艳在《补偿商议》、《追加补偿商议》签订之前,多次拨打王某电话,并在王某付清15万元后,仍多次拨打王某电话、发手机短信辱骂王某,并于2015年4月12日晚9点、4月14日夜里11点30左右两次到王某父母家中敲门要求见王某。4月15日晚王某在宾馆客房内自杀,后经及时抢救身体得以恢复。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刘某双方订立的两份协议、以及两份收条中所约定的各自权利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共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原系夫妻,离婚时无共同财产,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因刘某认为王某在共同的婚姻生活中存在过错导致双方离婚,要求王某向其进行补偿15万元。王某相信在其给付15万元后,刘某不会再干扰其生活,才协议约定自愿给付刘某15万元,同时,王某又担心在给付刘某15万元后,刘某仍会纠缠,干扰其正常生活,故在给付15万元时,与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其姐姐刘艳约定了附返还义务的解除条件。两份收条在赋予刘某收取补偿款权利的同时,也约定了刘某应当履行的义务,即要求刘某不得再干扰王某的正常生活。现从王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刘某并未履行自己的承诺,仍和刘艳以不断打电话、发短信辱骂、上门威胁等方式干扰王某及王某家人的正常生活,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严重后果。但刘某认为,刘某只全权委托刘艳代收补偿款,并未授权刘艳向王某作出任何承诺。收条上所写“如果干扰王某的生活应全额退款”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刘某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是以刘某不再干扰王某的生活为给付条件,刘某全权委托其姐姐代收15万元补偿款,在刘艳分别两次收到钱款出具收条时,均承诺若违反协议全额退还补偿款。虽然刘某出具的全权委托书并未明确授权刘艳可以作出相应承诺,但是在3月5日收到第一笔10万元补偿款后,并无证据证明刘某曾对刘艳作出的相应承诺予以否认,故应当视为同意。在王某已按期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后,刘某仍未对刘艳再次作出的相同承诺予以否认,据此可以认定,刘某已追认刘艳的全部代理行为,故其应当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即不得干扰王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同时原审法院认为,两份协议及两份收条均系附条件的协议。本案刘某在收到15万元补偿款后,仍以各种方式不断干扰王某及王某家人的正常生活,可以认定所附解除条件已成就,刘某应全额返还王某15万元,故对于王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15万元。宣判后,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从涉案两份补偿协议和收条记载的内容来看,该涉案协议并非附条件的给付协议。原审法院对该两份协议内容的认定明显超出了协议条文可能的文意范围,与案件事实明显不符。上诉人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给刘艳的授权委托书记载,其对刘艳的授权范围仅限于代为向王某收取案涉两份补偿协议约定的钱款,对于该授权的范围王某是明知的。其次,王某在书写该份收条单独增加退还补偿款条款时,其已明知刘艳并非涉案协议当事人亦未取得刘某授权,且事后也未要求刘某予以追认。另外,王某应举证证明刘艳对于收条记载的除去收到钱款之外的内容具体代理权限或事后取得了刘某的追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王某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份协议是刘某因一些原因,采取骚扰的方式与王某达成的。刘某委托刘艳全权代理相关事宜。刘艳亲自书写了收条,并在收款时作出了承诺,刘某也未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故刘艳的行为系刘某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刘某离婚时间为2015年1月7日,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审理中,王某提交短信截屏及电话录音,以证明刘某及其姐姐刘艳在王某签订两份协议后仍然多次对王某进行骚扰。以上事实,有《补偿商议》、《追加补偿商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手机通话清单、电话录音、短信记录、报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某在一、二审中皆提出系因为刘某采取骚扰的方式,使得王某被迫签订了《补偿商议》、《追加补偿商议》。两份补偿协议的内容为王某共需给付刘某补偿款15万元,同时明确要求刘某不再干扰王某,如再干扰则由刘某负责。此后,刘某的委托收款人刘艳在收取涉案款项时于收条上承诺刘某再干扰王某的后果是全额退还相关款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刘某与王某离婚后,如双方仍有未解事宜,都应当采取合法的方式处理。刘某在离婚后以电话、短信、上门骚扰的方式威胁王某的人身安全,胁迫王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补偿协议,且在王某给付补偿款的情况下,刘某仍然与其姐姐刘艳对王某通过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进行干扰,严重侵犯了王某的人身安全利益。综上,王某要求刘某全额返还15万元应予支持,刘某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钰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龙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