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0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太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太某某,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住锡林浩特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29日刑拘在逃,2015年10月2日被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公安局抓获,羁押于阿巴嘎旗看守所,2015年10月8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2015年10月15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书宇、乌恩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级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太某某与被害人袁某在锡林浩特市华昊小区麻将馆内打麻将,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太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袁某面部致眼部受伤。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袁某“右眼下睑裂伤,下泪小管断裂”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太某某与袁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太某某赔偿袁某人民币18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袁某报案称其于2015年4月7日23时许,在锡林浩特市华昊小区被一起打麻将的人打伤,公安机关予以受理的事实;2、被告人太某某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太某某承认其在2015年4月7日23时许,在锡林浩特市华昊小区因琐事用拳头将一起打麻将的人打伤的事实;3、被害人袁某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当日被被告人太某某打伤的事实经过;4、证人金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经过;5、锡公刑技鉴字(2015)第027号检验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袁某“右眼下睑裂伤,下泪管断裂”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太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被告人太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7、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及抓获时在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看守所羁押的事实;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太某某与被害人袁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太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面部,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太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兴中审 判 员 姜德广人民陪审员 宋海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