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管双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双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双权,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2002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7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射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4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射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2009年9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射洪县公安局行政罚款150元;2013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双权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管双权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双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管双权窜至本县太和镇新世纪广场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发现王某甲(女,24岁,本案被害人)推着的婴儿车内有一黑色女式挎包。被告人管双权趁王某甲不备将该挎包盗走并欲离开现场,王某甲经提醒追上被告人管双权将其当场抓获并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管双权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从被告人管双权处扣押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王某甲被盗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23元及vivo牌X3L型手机一部,已当场归还王某甲。经射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vivo牌X3L型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管双权当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人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管双权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双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双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管双权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管双权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管双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双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从被告人管双权处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小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敬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