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128号原告彭某某,女。被告向某某,男。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冠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洪志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生育三个小孩,现三个小孩均已成年。因两人性格不和,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再加上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还喜好打牌赌博。原告实在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某某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被告结婚三十多年,生育了三个小孩,有丰厚的感情基础,争吵也只是一些口角之争。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符合事实,被告也没有存款。故被告向某某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检查报告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的事实;3、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打原告,原告报警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向某某1984年10月8日在永顺县两岔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小孩,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婚后生活过程中,由于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彭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生活三十余年,又共同生育、抚养小孩,有较为稳固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也在常理之中,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谅解、多加沟通,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且原告彭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同被告向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冠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