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2444张小波与傅传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波,傅传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2444号原告张小波,男,1981年1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徐大康、赵利,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传云,女,1962年4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张小波与被告傅传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德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波的委托代理人徐大康、赵利、被告傅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波诉称,2015年7月,被告傅传云代收原告张小波房租款58000元,约好至2016年1月1日返还。现早已逾期,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5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傅传云辩称,虽然欠条是答辩人写的,但房屋所有权人是韦某,韦某卖房子的时候怎么签订的合同答辩人不清楚,原告和韦某在合同上没有约定租赁费,是一次性包括了租金、购房款、房屋交付时间、过户费,该房屋是拍卖行竞拍的,属于带租拍卖。原告打电话找到答辩人,答辩人说租金应该给的,就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这58000元是怎么算的答辩人也不知道,是一种失误,但答辩人没有收到任何租金,欠条是无效的,答辩人没有权利出租该房屋,出租房屋的权利人应是韦某。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韦某与被告傅传云系母子关系,2014年2月28日,案外人韦某在宁波中盛拍卖有限公司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举行的房地产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拍得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青河丽景A3幢XX号(门牌号为××、XX、XX、XX号)商业用房一套。2014年6月4日原告张小波与案外人赵某某作为乙方与甲方韦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韦某将坐落于青口镇青河丽景小区丽景街XX号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193.88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案外人赵某某、原告张小波。案外人赵某某、原告张小波于2014年6月1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案外人赵某某、原告张小波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时,涉案房屋存在租赁,原告张小波没有与承租人签订涉案房屋新的租赁合同,从案外人赵某某、原告张小波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房屋仍由原租赁人承租使用,由原租赁人交付租金,至2016年1月份房屋才实际交付给案外人赵某某、原告张小波。后原告张小波找被告傅传云要房屋过户后至实际交房期间的租金,2015年7月5日,被告傅传云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持有。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小波房租伍万捌仟元整¥58000.00元。到2016.1.1号。欠款人:傅传云20**年.7.5号。”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傅传云支付所欠的房屋租金58000元及利息。被告傅传云申请追加案外人韦某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未予准许。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拍卖成交确认书、欠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6月4日,原告张小波、案外人赵某某与案外人韦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小波与案外人赵某某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房屋租赁人的租金亦应支付给原告张小波与案外人赵某某,被告傅传云无权收取涉案房屋的租金。案外人赵海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原告张小波向被告主张。2015年7月5日被告傅传云向原告张小波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原告房屋租赁费58000元,承诺至2016年1月1日前付清。现付款时间已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傅传云给付房屋租金58000元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传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小波给付房屋租金5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傅传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傅传云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应承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程德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雪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