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1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刑终43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宁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武县北屯乡大寨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代县人民法院审理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7日作出(2015)代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1提出上诉。本院以(2015)忻中刑终字第27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代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代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1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成飞、王谊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盗窃罪(共五起)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在代县鼓楼后一干洗店盗窃顾客三星W999手机一部。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在代县上馆镇教场后蓝天内衣店盗窃现金1300元及苹果手机一部。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在代县阳明堡镇刘某杂货铺盗取现金300元。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在代县上馆镇东北街昌盛小区高某家中盗窃现金5000元。2013年9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1在代县东关同心路史某经营的烟酒店内盗窃三星手机两部。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受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诉人王某1以没有实施盗窃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盗窃罪(共五起)1、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在代县鼓楼后一干洗店盗窃顾客三星W999手机一部。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指认笔录。(侦二卷P71-73)2014年8月13日15时被告人王某1指认代县鼓楼后干洗店现场。(2)、书证报案材料,2014年8月13日受害人席某平报案称2013年1月份在鼓楼后,干洗店丢失三星W999手机一部,价值一万一千元正。(侦二36)(3)、被告人王某1供述:2013年1月份的一天,我在鼓楼后面一干洗店大概是中午的时候,偷了一部三星黑色翻盖手机。2、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在代县上馆镇教场后蓝天内衣店盗窃现金1300元及苹果手机一部。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指认笔录。(侦二卷P68-70)2014年8月13日15时被告人王某1指认蓝天内衣店现场。(2)、报案材料受害人张某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8月13日张某报案称:2013年7月份的一天,我跟顾客试衣服,手机跟钱包在吧台上放着,被偷走了,钱包里有1千3、4左右。苹果手机一部,是服务员的苹果手机。(3)、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五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向受害人张某核实情况,其所开的门市早已关门且服务员早已离开,无法联系。(4)、被告人王某1供述:2013年7月份的一天,我在教场口代中附近的一家蓝天内衣店里,当时是上午10点左右,我看见店内没人,收银台放着一部苹果手机,柜台下面的桌子上放着一个钱包,我把钱包和苹果手机拿着就出了店,当时钱包里有1300元左右,钱包我扔了。该起事实因没有找到赃物,亦没有苹果手机的失主的证明材料,故对该起事实中的苹果手机不予认定。3、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在代县阳明堡镇刘某杂货铺盗取现金300元。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指认笔录。(侦二卷P59-61)证明2014年7月6日15时,被告人王某1指认受害人刘某在代县阳明堡镇经营的杂货铺就是其2013年7月份盗取现金300元的阳明堡杂货铺。(2)、书证报案材料及受害人刘某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7月26日受害人刘某报案称2013年7月份的一天,我的杂货铺被人偷了300元钱。(3)、被告人王某1供述:2013年7月份的一天,我从代县打车到阳明堡镇,开始转悠进了一家杂货铺发现杂货铺没人,我就进在杂货铺的柜台里伸手将一个盒子拿出来,发现里面有好多零钱我就拿走了,出来后发现共300元。4、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在代县上馆镇东北街昌盛小区高某家中盗窃现金5000元。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指认笔录(侦二卷P28)。2014年8月13日14时被告人王某1指认昌盛小区高某家指认现场。(2、)书证报案材料(侦二卷P44)及受害人高某询问笔录(侦二P45-46)证明:2014年8月13日报案称2013年7月份的一天,我在家里睡觉,床上放的一个棕色小包丢失,里面有现金五千元。(3)、被告人王某1供述:2013年7月份的一天,我在代县东北街昌盛小区一层楼里,进去外面是个小卖部,里面屋子放着床住人休息,我看见外面没有人我就进了里面的那个家,床上睡着一个人,钱包在床角里边放着,我偷着钱包出来,发现钱包里有5000元,然后我把钱包扔了路边儿,钱花了。5、2013年9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1在代县东关同心路史某经营的烟酒店内盗窃三星手机两部。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指认笔录(侦二卷P62-64)。2014年7月26日16时被告人王某1指认代县东关同心路源圆盛烟酒行。(指认笔录的案发时间、店名有误,源圆鑫烟酒行)(2)、书证报案材料及受害人史某询问笔录(侦二卷P29-30)报案人史某于2014年7月26日报案称2013年9月27日中午2点左右,我在店内进来了3名男子说要买东西,过了一会,东西没买,人走了,我发现放在店内的2部手机丢失了,分别是三星牌919,价值4500元,三星N2,价值5500元。(3)、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五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同天在不同地点让犯罪嫌疑人王某1进行指认,在制作笔录时因笔误将源圆鑫烟酒行写成源圆盛烟酒行。(4)、被告人王某1供述:2013月6月份的一天中午,从代县同心路蓝天网台二部出来,转悠了一会就进了一家烟酒内,我进去后看见老板在里屋躺着睡觉,我就去柜台上拿走了两部手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某1所提没有实施过盗窃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1于2014年7月26日在代县峨口镇因形迹可疑被峨口派出所传唤后,在侦察机关尚未掌握其所犯罪行的情况下,带领办案人员到犯罪现场进行指认,其供述所犯罪行与受害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上诉人王某1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承认其在代县阳明堡镇刘某杂货铺盗取现金300元和代县上馆镇东北街昌盛小区高某家中盗窃现金5000元的两起事实,其上诉称没有实施盗窃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 判 长 刘泳江审 判 员 赵 耀代理审判员 胡正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