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局与留忠、留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局,留忠,留伟,留正国,刘平,卢安东,留亚,吴小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局,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718号。负责人陆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隽,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留忠。被告留伟。被告留正国。被告刘平。被告卢安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留尔芳。被告留亚男。被告吴小莉。原告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局(以下简称“普陀供电分局”)诉被告留忠男、留伟男、留正国、刘平、卢安东、留亚男、吴小莉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两次开庭审理,原告普陀供电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隽,被告留伟男、留正国、刘平、卢安东的委托代理人留尔芳、吴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留忠男、留亚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对被告留忠男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10弄40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和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戚家湾2号楼604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被告留伟男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安康街33号网点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被告留正国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10弄40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被告刘平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10弄40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被告卢安东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10弄40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和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同济路109号网点后半间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被告留亚男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10弄40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被告吴小莉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10弄40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陀供电分局诉称,2014年2月18日,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10弄40号房屋发生火灾事故,造成彭某死亡,死者父母彭吉和、辛南珍起诉原告及七位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1月4日,本院做出(2014)舟普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及七位被告共同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838774元,并共同负担案件诉讼费4550元。案件判决生效后,因死者家属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做出(2015)舟普执民字第55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本案原告、七位被告共同支付经济赔偿款838774元,缴纳案件受理费4550元、执行费10787元,共计854111元。2015年7月22日,本院做出(2015)舟普执民字第55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七位被告各自名下的房产。2015年7月24日,本院做出(2015)舟普执民字第550-2号执行裁定书,将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2015年8月30日,原告主动支付经济赔偿款91426.87元,交纳案件受理费4550元、执行费10787元,上述款项共计106763.87元,达到赔偿金额的12.5﹪。2015年11月13日,本院从案外人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划拨存款375347.13元,原告作为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为理清系统内的财务关系,不得不请求本院将该执行款项回转至原告账户,故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又支付经济赔偿款375347.13元,原告共计支付482111元,2015年11月24日,本院做出(2015)舟普执民字第550号结案通知书,确认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4550元,执行费10787元、执行款466744元,共计482111元,除本案被告吴小莉外其他被告每人支付了62000元(共计37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854111元,死者家属已领取上述款项,该案执行完毕。根据该案生效判决书,本案原告、七位被告的行为均存在过错,但并未明确各自过错责任的大小,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既然该案判决没有明确责任大小,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告与七位被告平均分担,原告在该案中仅应承担12.5﹪的赔偿责任,即106763.87元,现原告的实际履行金额远远超过了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达到总金额的56.45﹪,代七位被告支付了375347.13元。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七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375347.13元,本案诉讼费由七位被告承担。原告普陀供电分局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民事起诉状、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普陀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各一份,拟证明火灾发生及死者家属起诉的事实;2.(2014)舟普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舟民终字第1号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七位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及承担的费用的事实;3.(2015)舟普执民字第550号执行通知书,第550-1、2、3号执行裁定书,第550号结案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上述赔偿金额及承担费用的执行情况;4.票据五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经济赔偿款及承担案件费用的事实。被告留忠男、留亚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留忠男、留伟男、留正国、留亚男、刘平、卢安东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原告诉状中法院判决及执行部分无异议,对原告所称的责任划分部分有异议,具体为:1.原告普陀供电分局认为应当平均分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是错误的。即使赔偿责任无法明确,普陀供电分局作为供电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七位被告作为另一方当事人,在此基础上平均分担,即在责任确实无法明确的情况下,原告普陀供电分局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七位被告合计承担50﹪的赔偿责任;2.本案的责任份额可以划分,划分的依据是配电板中电气设施的所有权归属及安装、维修主体,首先,关于配电板中电气设施的所有权归属,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等法律法规,七位被告与原告对配电板中电气设施的产权归属分界点为电能表出线处,出线处以上的部分包括计量表、无线(数据)采集器及相应线路属于供电分局所有,出线处以下部分包括空气开关(系原告统一安装)属于七位被告所有。从消防部门的调查可以证实,火灾发生时电源没有断开,表明空气开关及以下部分不是引起火灾的部位,因此火灾只能是在产权属于原告所有的电气设施线路故障引起,普陀供电分局应当承担绝大部分的赔偿责任。其次,关于配电板中电气设施的安装、维修主体,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等规定,七位被告房屋中的配电板由原告安装系不争的事实,但是原告在为七位被告安装配电板时存在重大过错,一是将电气设施直接安装在木板上,未按规定使用配电柜(箱),二是线路存在破口现象,且阻燃套管过小,三是室外线路安装混乱,四是原告疏于维修、管理,因此六位被告认为,原告普陀供电分局应当承担绝大部分的赔偿责任,六位被告已分别支付了62000元赔偿款,已超出了六位被告应当承担的份额,六位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3.六位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与其他被告共同偿还赔偿款,要求明确各自的赔偿数额,否则徒增诉讼成本;4.明确三点对本案审理的相关要求;5.原告未能提供其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六位被告认为,六位被告已支付的赔偿额超出了六位被告应当承担的额度,六位被告无须向原告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六位被告也不应对其他被告可能存在的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六位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留伟男补充答辩称,分清火灾责任大小必须理清起火处电气线路的权责问题,1.起火点木墙上是配电设施和线路,配电设施中的5只智能电表和数据采集箱及外线引入线路属于原告所有,智能电表后端5只空气开关属于用电户所有,而属于用电户所有的这些设施、线路及空气开关均由原告提供和安装;2.分析起火处电气线路引起火灾的原因,明确供、用电双方的责任。从技术上讲,电气线路引起火灾的情形有三种,一是线路短路引起的熔断着火,二是线路接点由于人工操作或线路老化导致松动打火引燃塑料外皮和可燃木板等引起火灾,三是电气内部元件,如电表采集箱及智能电表内的集成块、电阻、电容等元器件出现故障引起火灾。从实际来讲,木墙上配电设施的全部电器和线路由普陀供电分局设计安装,需手工接线的接点多达几十处,如果接线稍有不慎,时间一长可产生松动打火,引燃导线外皮和易燃木板,而5只属于用户的空气开关需要用户操作的接点只有5处,即便5用户其中一路外部短路,其对应的空气开关立即跳掉断电,如果因空气开关质量等问题不跳掉引起火灾,则即使产权属用户,但其采购、安装都由原告负责,产品质量不佳引发空气开关故障时不跳闸,责任也在原告方。这5只空气开关是一种保护性熔断开关,一旦用户线路出现短路、过载等现象能够自动断电,即使用户住宅电气线路出现故障,起火点也在电器线路所在地,而不是在供电配电设施上。原告在外线引入方面也不规范,套管和电线穿容积率远远不够,接头不规范,木墙上直接安装电器遇潮易漏电打火。整体看起火时,供电电源始终有电,说明供电外线部分没有短路保护装置。原告普陀供电分局称,2011年4月对电表进行了更换,对供电侧的线路进行了改造,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被告留伟男认为起火处电气线路引起火灾的主要原因在原告,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留忠男、留伟男、留正国、留亚男、刘平、卢安东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六位被告就火灾事故认定向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的事实;2.火灾后外线现状照片,拟证明火灾现场原告所有的设施安装不符合标准的事实;3.邻居线路安装照片,拟证明同一地点原告所有的设施安装不符合标准的事实;4.用户联系交费卡,拟证明电表等计量装置由原告安装的事实;5.用电证、供用电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电气线路产权分界点为电能表出线处的事实;6.结案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支付执行款项的事实。被告吴小莉庭审中答辩称,认可被告留忠男、留伟男、留正国、留亚男、刘平、卢安东在第一次庭审中的书面答辩意见和被告留伟男在第二次庭审中的补充答辩意见,被告吴小莉未提供证据。被告留正国、刘平、卢安东在第二次庭审中称,认可被告留伟男在第二次庭审中的补充答辩意见。经组织质证,被告留伟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七位被告与原告进行过调解,原则上是原告承担50﹪,七位被告合计承担50﹪,后因法院执行所以调解无果,七位被告除吴小莉外,其他六位被告分别支付了62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留正国、刘平、卢安东、吴小莉认可被告留伟男的质证意见。原告普陀供电分局对被告留伟男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火灾现场照片不能反映火灾发生前的真实情况,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邻居的安装情况不能代表火灾发生前的具体情况,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尽管电气设施由原告安装,但不代表原告对火灾的发生存有过错,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系空白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6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方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对方对其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全部证据并参照证据规则作出综合评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10弄40号民房以单元产权确权方式分别归七位被告所有,一楼穿堂由七被告共同所有。2014年2月18日03时07分许,滨港路10弄40号民房发生火灾事故,造成彭某死亡,死者彭某生前系韦兴元所开设的“阿兴理发店”员工,居住在由韦兴元向被告吴小莉承租的滨港路10弄40号房屋内。事故发生后,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普陀区大队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舟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2014年2月18日02时55分许;起火部位:一层穿堂内楼梯间门槛北侧东端仓库外墙距离地面一定高度处;起火原因:经调查,认定该起火灾原因不明,能排除雷击、放火、生活用火不慎、玩火、吸烟和自燃等,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七位被告对该认定不服并向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经审查后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舟公消火不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复核机构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在火灾事故起火点处安装有电表、数据采集箱、空气开关等。2014年5月23日,死者父母起诉本案原告及七位被告,2014年11月4日,本院做出(2014)舟普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及七位被告共同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838774元,并共同承担诉讼费4550元。被告留忠男、留伟男、留正国、刘平、卢安东、留亚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月20日,上述被告撤回上诉。经死者家属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24日,本院做出(2015)舟普执民字第550号结案通知书,确认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4550元,执行费10787元、执行款466744元,共计482111元,除本案被告吴小莉外其他被告每人支付了62000元(共计37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854111元,死者家属已领取上述款项,该案执行完毕。原告认为按照责任无法明确应当平均承担的规定,原告支付的赔偿款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经向七位被告催还超出部分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七位被告因火灾事故致人死亡所应赔偿的具体份额。对此,本院认为:一、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火灾于2014年2月18日02时55分许发生,起火部位为一层穿堂内楼梯间门槛北侧东端仓库外墙距离地面一定高度处,即配电板所处位置,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火灾于某时点发生,而火灾的隐患早已存在,原告作为起火部位电气设备、线路的安装者、维护者,没有尽到火灾隐患的排查、消除义务,存有过错;七位被告作为起火部位电气设备、线路的使用者,没有尽到火灾隐患的观察、报告义务,也存有过错。从预防、发现、消除火灾隐患的能力而言,原告作为供电机构,在专业设备、专业知识及专业人员配备方面,显然优于七位被告,其能够预防、发现并消除火灾隐患,因其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专业能力强于七位被告并非意味着免除七位被告的事故责任,引发事故的着火点位于室外,七位被告作为电气设备的使用者、日常观察者,在日常生活中,对电气设施、线路等关系生命、财产安全的生活必需设施负有安全使用、定期查看、及时报告问题隐患的义务,因为七位被告疏于履行上述义务引发事故,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火灾发生处系老城区,房屋较为老旧,电气设施、线路作为高危设备而又与人的生活息息相关,为保护老旧房屋及生活于其中的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在电气设施、线路的铺设、安装、维护、使用中,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起火处电气设施、线路安装在木板上,没有配以配电箱等更具安全防护功能的设备,所以,本院认为,这种简易的电气设施、线路装备显然不能有效地保护老旧房屋及其生活于其中的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原告作为供电设施、设备的提供者、安装者,对老旧房屋本应当提供更高质量、更好品质的设施、设备,其却配之以简陋的装置,故其对火灾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七位被告知晓其所居为旧房、电线铺设杂乱的现实情况,其应当负有谨慎使用、及时提醒、隐患显而易见情形下停止使用并告知供电机构的义务,因其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供电合同系有偿合同,原告与七位被告尽管没有订立书面供电合同,但原告供电、被告交付电费的行为表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法律关系。原告作为收费方,对输电设备、线路应当承担主要的维修、管理义务,七位被告作为用电人负有安全用电的义务,因线路故障引发事故,根据供电合同的特征,原告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因本次火灾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认定如下:原告普陀供电分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七位被告分别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已付金额超出30﹪的部分,根据七位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及已付金额,由七位被告分别承担相应份额。对原告已付超过12.5﹪、未超过30﹪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留忠男、留伟男、留正国、刘平、卢安东、留亚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局经济赔偿款23411.10元。二、限被告吴小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局经济赔偿款85411.1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0元,诉讼保全费2397元,合计9327元,由被告留忠男、留伟男、留正国、刘平、卢安东、留亚男分别承担582元,由被告吴小莉承担2122元,由原告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局承担3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93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春伟代理审判员 黄诗乔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