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3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诗施诉长乐中山妇科医院名誉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诗施,长乐中山妇科医院
案由
名誉权纠纷,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386号原告刘诗施,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峰,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乐中山妇科医院,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吴航街道西洋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爱香,院长。原告刘诗施与被告长乐中山妇科医院(以下简称长乐医院)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原告刘诗施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乐医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诗施诉称:原告系中国内地知名影视演员。2015年10月,原告得知被告在其发行的《都市女性》杂志上以原告的照片作为封面,内容旨在宣传其医疗业务。原告表示惊讶和气愤。被告的行为极易让浏览者误以为原、被告有合作关系。原告素来将维护个人形象作为工作重点之一,被告未经允许,擅将其肖像用于商业宣传,侵犯了原告肖像权。同时,原告擅用原告肖像的位置以及涉嫌侵权内容,使原告蒙受了误解,其社会评价相应降低,其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名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收回并销毁一切涉嫌侵犯刘诗施肖像权、名誉权的宣传材料;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括本案判决书案号、侵权照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据网页公开信息资料,被告医院系个人独资企业,可开展的诊疗项目包括:外科/妇产科;妇科专业;计划生育专业;生殖健康与不孕症专业/急诊医学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x线诊断专业;超声诊断专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提供一份注明长乐中山妇科医院内部特刊《都市女性》的杂志(无刊号),该杂志封面居中位置使用一幅原告肖像的彩色图片。原告另外提供在百度图片中可以搜索到的同一肖像图片,说明被告将原告公开发表的照片经过再处理,用于其医院宣传资料上。该杂志封面从左到右混排该刊稿件的标题,包括《社交网络筛渣男》、《12星座闪婚一族》、《你知道男人最想要什么》、《感恩母爱!谢谢您,妈妈!》、《幽默笑话》、《范冰冰的5个美白秘方》、《女孩别怕嗲长撒娇男人爱你》、《美妆梦想给肌肤加“滤镜”》。被告长乐医院未到庭应诉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印制的出版物、百度图片打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原告系提供有偿服务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其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肖像照片再加工,印制于业务宣传刊物上,侵犯原告肖像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该刊物封面所配发稿件标题与一般的都市刊物无异,并未有故意贬损原告的词语,亦无与原告肖像搭配调侃的粗俗、不雅的文字。其次,被告用原告肖像为医院进行宣传,更不可能以损害艺人声誉来自毁长城。该封面给浏览者整体印象,并不能给人以败坏原告名誉,损害其形象的直观体验,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名誉权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收回并销毁涉嫌侵犯原告肖像权的宣传材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道歉内容及方式由本院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考虑艺人通过有偿授权他人使用肖像为主要收入来源,被告侵犯原告肖像权,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因原告不能举证被告侵权导致必然发生的损失金额,故具体赔偿金额由本院确定。因被告未侵犯原告名誉权,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权成本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长乐中山妇科医院收回并销毁以原告刘诗施为封面的《都市女性》的内部出版物(刊物样式以本院留存的封面为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长乐中山妇科医院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就侵害原告刘诗施肖像权的事实向刘诗施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需经我院审核),如长乐中山妇科医院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长乐中山妇科医院承担。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长乐中山妇科医院赔偿原告刘诗施经济损失二万元。四、驳回原告刘诗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长乐中山妇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刘诗施负担一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长乐中山妇科医院负担六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