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金双平与黄圳、洪雷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双平,黄圳,洪雷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1172号原告金双平。委托代理人马振虎,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圳。被告洪雷雷。原告金双平诉被告黄圳、洪雷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双平起诉称:被告黄圳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由被告洪雷雷作担保,并由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由被告黄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由被告洪雷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双平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7月10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圳借款并由被告洪雷雷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双平与被告黄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圳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的陈述为凭。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洪雷雷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黄圳未还款的情况下,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圳、洪雷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圳归还原告金双平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洪雷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5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8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人民陪审员 童跃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威珊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