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唐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刑初73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由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罗丹,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由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腾林,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某,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由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唐某某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罗丹,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腾林,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四川美青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青公司)担任仓库保管员,被告人杨某某在四川美青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司磅员,被告人唐某某系农业生产资料个体经营户。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为非法占有美青公司财物,趁被告人唐某某到其所负责管理的尿素肥仓库提货之机,在被告人唐某某运输化肥的货车上多装尿素肥1吨。被告人杨某某在对货物出库称重时,发现后未向单位报告,将该车放行。事后,被告人赵某某收取被告人唐某某给付多装的1吨尿素货款现金人民币1400元。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采取相同方式,先后三次在被告人唐某某运输化肥的货车上,分别多装尿素肥8吨、5吨、6吨。同年6月7日、13日、15日,被告人唐某某分别向被告人赵某某所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上汇入人民币11500元、8000元、8500元。后被告人赵某某分三次分给被告人杨某某赃款人民币共计8000余元。2015年7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再次在被告人唐某某运输化肥的川AQ60**货车上多装尿素肥6吨,被告人杨某某在对该车货物出库称重放行后,被美青公司物资管理中心人员发现将该车拦下报警。射洪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将三被告人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综上,被告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唐某某五次共同侵占美青公司尿素肥26吨,共计财物价值人民币51090元;其中既遂财物价值人民币39300元,未遂财物价值人民币11790元。2015年8月20日和24日,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共同退赔美青公司损失人民币399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勾结,利用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的职务便利,共同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承担各自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唐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无前科劣迹,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罗丹和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腾林分别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均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各自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沛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人民陪审员 吴桃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