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民医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海南省农垦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海南省农垦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医初字第48号原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周和某,男,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法定代理人:黄海某,女,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委托代理人:林明斌,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省农垦总医院,住所地海口市白水塘路**号。法定代表人:肖劲逐,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康庭,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中元,该院检验科主任。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海南省农垦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和某、委托代理人林明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康庭、朱中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5年8月22日,原告由其父周和某带到海口市龙华区滨濂社区卫生服务站作入学体检,乙肝检验结果为正常。2015年8月23日,原告父母因担心海口市滨濂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检测设备落后,检查结果不够准确,又带着原告到被告门诊对乙肝各项指标进行检验。2015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乙肝体检的检验报告单,报告结果为“乙肝病毒表面抗原阳性+,乙肝病毒E抗体阳性+,乙肝病毒核心抗体阳性+”,该院儿科一女医生对原告及家属说明原告携带乙肝病毒,为“小三阳”。原告父母对该检验结果表示怀疑,并告知检测医生,昨天曾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濂社区卫生服务站做过乙肝检测,结果是正常,为何两份报告的结果截然不同。但被告(儿科一当班的女医生)答复称认可其本院的检验报告结果,并告知其这么小的孩子患乙肝“小三阳”对其肝脏的损害是很大的,并建议原告尽早治疗,后来到海南省卫协咨询专家对乙肝“小三阳”需要怎样的治疗及花费,专家则表示治疗该病大约花费十几万元。原告家属得知原告的病情后,都十分焦虑,全家人都在准备为原告筹款治疗,原告母亲为此情绪十分低落,心脏也一直隐隐作痛,并伴随头晕。2015年8月28日,原告父亲为了核实原告的病情,带着原告到海南省人民医院再作乙肝体检。2015年8月31日,海南省人民医院的检验报告单显示“乙肝病毒表面抗原阴性+,乙肝病毒E抗体阴性+,乙肝病毒核心抗体阴性+”,检验结果证实原告不是乙肝病毒携带者,没有“小三阳”。原告及家属当天就联系了海口市龙华区滨濂社区卫生服务站的站长,站长答复称“卫生站对乙肝检测使用的是纸测的方法,如果检测结果为弱阳性,就会通知病人到省三甲级医院去再次复查,因为三甲级医院使用酶的方法进行检测,其设备更先进,结果更准确。但站里从事乙肝检测至今没有出现过类似的错误,建议到省农垦医院去核实一下。”2015年9月1日,原告及家属来到被告处,要求院方对三份截然不同的乙肝检测报告进行解释,被告医务科承诺五个工作日后答复。2015年9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及家属到医院来谈谈,要求我方提出一个赔偿数额,并建议双方通过医疗调解委员会去解决。原告及家属要求被告作出书面答复,说明造成检测报告结果错误的具体原因,要求被告对存在工作失职的医生进行行政处罚,并赔偿及赔礼道歉,被告又承诺5天后答复。2015年9月16日,被告电话回复原告,院方对所有的医生都投医疗保险,要求通过医疗调解委员会进行协商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解释检测报告错误的具体原因的行为就是推卸责任,隐瞒事实。事发至今,被告从来没有看望和安慰过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及家属给予诚恳的赔礼道歉。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构成医疗过错。被告的上述严重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一家人精神极度恐慌,身心极度疲惫,且过错行为与原告至今的精神萎靡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03.7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共计:50603.75元;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即通过海口市《南国都市报》刊登公告和海口市广播电视台广播的方式及“天涯论坛”网址首页刊登道歉信(其中网站道歉信刊载时长不少于一个月);三、本案诉讼费和相关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南省农垦总医院辩称:一、我院的临床检验行为符合相关检验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我院是一家三级甲等医院,具有临床检验资质,配备有与临床检验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场所、设施、设备。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到我院门诊处行乙肝抗体、肝功能、血型检查,门诊处工作人员按规定进行血液采集。检验科收到原告血液标本后,严格执行临床检验项目标准操作规程,将标本放置至检验仪器中化验,检验人员发现仪器报告数据显示为:原告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E抗体、乙肝病毒核心抗体为阳性,即原告患有乙肝,俗称“小三阳”。为保证结果准确性,检验人员对检验结果进行复检,结果与之前一致,故及时发出临床检验报告,该报告记载内容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同年9月1日,原告父母到我院处交涉,认为我院存在医疗过错。我院对此高度重视,安排工作人员接待并就临床检验事宜作了详细解释,及时申请海南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介入调解。鉴于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调解解决。可见,我院在标本采集、标本接收、标本检测及医疗服务等方面均严格执行相关操作规程,并无不当之处,不存在医疗过错。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一,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双方是一种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我院提供的临床检验服务符合相关检验规范,不存在违法或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我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礼道歉亦没有合同依据。其二,关于医疗损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我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其应举证证明存在损害结果及我院存在诊疗过错。我院仅对本院的检验结果负责,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院存在医疗过错,且存在损害结果,其以其他医院的检验结果来否定我院的检验结果,其观点显然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我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我院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原告因入学需要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濂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体检,其中乙肝两对半检测结果正常。后因原告父母担心检查结果不够准确,2015年8月23日原告又到被告门诊对乙肝各项指标进行检验。2015年8月24日,被告出具的《海南省农垦总医院免疫室检验报告单》(标本编号20150824MDY5XX)提示“乙肝病毒表面抗原阳性+(2.232),乙肝病毒表面抗体阴性-(0.875),乙肝病毒E抗原阴性-(0.232),乙肝病毒E抗体阳性+(0.652),乙肝病毒核心抗体阳性+(0.932)”。本次检测结果表明原告为乙肝病毒携带者。为进一步核实原告的病情,2015年8月28日,原告再次在海南省人民医院进行乙肝检查,《海南省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标本号58)提示“乙肝表面抗原阴性(-)、乙肝表面抗体阴性(-)、乙肝E抗原阴性(-),乙肝E抗体阴性(-),乙肝核心抗体阴性(-)、乙型肝炎病毒前S1抗原阴性(-)”,检验结果表明原告非乙肝病毒携带者。原告进行上述检查,向被告交纳门诊医疗费合计107.25元,向海南省人民医院交纳门诊医疗费196.45元。因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严重过错,作出错误的检测结果,致使原告及家属精神极度恐慌身心疲惫,经与被告交涉未果,遂成讼。庭审后,经双方同意,2015年12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由被告为原告再次进行乙肝两对半检测,当日被告出具的《海南省农垦总医院免疫室检验报告单》(标本编号20151225MDY000XX)提示“乙肝病毒表面抗原阴性-(0.514)、乙肝病毒表面抗体阳性+(31.630)、乙肝病毒E抗原阴性-(0.449),乙肝病毒E抗体阴性-(2.393),乙肝病毒核心抗体阴性-(1.752)”。检验结果表明原告非乙肝病毒携带者。另查:一、庭审中,经原告当庭明确,其提出各项诉讼请求是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而主张。二、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是指自行驾车由居住地至被告处及至海南省人民医院进行乙肝检测发生的交通费,但因票据比较零散,不能提供相关票据,交通费300元为估算的数额。三、庭审中,原告自述:因被告的过错,除造成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损失外,还带来其他后果:1、原告母亲黄海某心脏不好,得知原告的乙肝检测结果后,遭受了沉重的打击,出现头晕、呕吐、乏力,导致不能正常上班,因此请假半个月在家调理休养;2、原告的外婆有高血压,当外婆得知原告的乙肝检测结果后,也受到了极大的打击,原告是外婆带大的,外婆认为原告得了小三阳是自己的责任,导致其血压升高,并产生了一系列的反应;3、原告的爷爷奶奶得知检测结果后,血压也升高了,导致高血压带来的一系列反应;4、原告父亲周和某也受此影响,心理打击相当大,不能正常工作,因平时都是由原告父亲对原告进行日常的体检和疫苗接种等一系列生活照顾,原告母亲因此认为原告父亲没有尽到照顾的责任和义务,产生夫妻矛盾,家庭关系紧张,造成较大影响,且导致原告父母在工作中的异常反应,影响其与同事、领导的社会关系;5、这项乙肝检查是根据原告入学要求所进行的检查,原告本人对此事完全不知情,如果检查结果是小三阳会对原告本人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在与学校老师、朋友、邻居之间的接触产生隔阂,对小孩幼小心灵造成伤害,在海南省人民医院复检结果出来前这些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在复检结果出来后,家属的心情才平复下来。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海口市龙华区滨濂社区卫生服务站检验报告单》、《海南省农垦总医院免疫室检验报告单》(标本编号20150824MDY5XX)、《海南省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标本号58)、《海南省农垦总医院免疫室检验报告单》(标本编号20151225MDY000XX)、《海南省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海南省农垦总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医疗机构应当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尽到与医疗水平相适应的诊疗义务,利用相关的医学知识、专业技术,并借助必要的仪器设备为患者进行检查和诊断。本案原告因入学需要而到被告处进行乙肝各项指标检验,此种检验技术已很成熟,以现有的医疗技术手段可以作出准确的诊断,但被告未尽到相应的诊疗注意义务,因过失致检查结果有误,使原告不得已在短期内多次抽血反复进行检验,影响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并因此支出了医疗费和交通费,据此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303.75元,此属于因被告过失所致的损失,属于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自述,其所发生的交通费是指原告方自行驾车由居住地至被告处及至海南省人民医院进行乙肝检测发生的交通费,考虑原告方驾车的次数和路程距离,本院确定被告赔偿交通费150元为宜;(三)因被告的误诊,使原告及其家属在一段时间内遭受不必要的困扰,承受了较大的精神压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主张数额过高,考虑此事对原告及家属的身心影响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四)原告主张被告通过在海口市《南国都市报》刊登公告、在海口市广播电视台广播、在“天涯论坛”网址首页刊载时长不少于一个月道歉信的方式就上述过失予以赔礼道歉,经审查,从2015年8月24日原告得知被告作出乙肝检验结果,至2015年8月31日得知海南省人民医院乙肝检测复检结果,此期间被告的乙肝检测结果仅有原告父母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知晓有关情况,并未于原告及其亲属的人际关系圈中扩散,也未在社会上被广泛传播并对原告及其家人产生不良的重大影响,故原告主张在公共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省农垦总医院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03.75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5元,由原告周某某自行负担992元,被告海南省农垦总医院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f5xqnnus8kqi7aqbtg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詹海灵人民陪审员 李炳雄人民陪审员 黄于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彭慧速录员王佩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适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