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82执恢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孙金永、陈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孙金永,陈军,孙志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恢130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梁新生,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孙金永。被执行人陈军。被执行人孙志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申请执行孙金永、陈军、孙志鹏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3)辉民初字笫1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2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金永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7878.73元、利息1546.8元(息止2014年4月23日),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50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陈军、孙志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孙志鹏履行借款本息12753元,已给付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辉民初字笫10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张明方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