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1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何少军与魏钦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少军,魏钦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民初355号原告何少军,男,汉族,1952年1月12日生,退休教师,住甘肃省通渭县陇山乡。被告魏钦良,男,汉族,1986年3月20日生,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陇山乡石岘村阴坡社**号。原告何少军诉被告魏钦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少军诉称:2010年7月9日,魏钦良向中国农业银行通渭县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三年,由原告担保,于2013年7月8日到期。2013年10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通渭县支行将原、被告告到通渭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3日,由法院调解,限于2013年12月25日前由魏钦良付清本息,由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4月8日,通渭县人民法院扣划原告工资,至2015年7月31日从原告工资中扣划本息及所有费用60028.89元。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以上款项。被告魏钦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魏钦良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渭县支行东川分理处借款50000元,由何少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3年7月26日到期后,魏钦良未偿还。2013年11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渭县支行将魏钦良及何少军起诉,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魏钦良于2013年12月25日前付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渭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还清之日的利息,由何少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魏钦良未按协议履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渭县支行申请法院执行,法院将何少军的工资予以冻结,截止2015年7月31日,通渭县人民法院三次扣划何少军工资共60028.89元,其中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渭县支行贷款59358.89元,执行费6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所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魏钦良给付何少军清偿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渭县支行的贷款及利息和其它相关费用,共计60028.8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相对人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曹 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应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