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韦初飘与范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初飘,范斌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690号原告韦初飘。委托代理人韦春蕾,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媚,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斌斌。原告韦初飘与被告范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初张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初飘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春蕾、乔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斌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初飘诉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抵押贷款协议书各1份,拟证实被告范斌斌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韦初飘借款现金人民币65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和违约责任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范斌斌自愿将其位于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四通八达市场81号701室进行上述借款抵押的事实。被告范斌斌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2日,被告与原告达成抵押贷款协议书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11日还清,并约定借款月利率和月佣金分别为2%和0.5%,逾期被告除需按原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所欠本金的日0.06%支付违约金。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在柳江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被告所有的位于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四通八达市场81号701室房产(房产证号:00××04)的借款抵押登记(江房他证柳江县字第000449**号)。过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佣金至2015年5月12日,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及佣金至今未予归还和支付。2016年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还清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佣金和违约金,已构成违约,按约定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佣金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理,要求支付约定利息、佣金和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佣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不能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以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利率2%和每月佣金0.5%分别计算支付其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2月29日共9个月的利息及佣金合计14625元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为11700元。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四通八达市场81号7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以作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对该房屋的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斌斌应返还给原告韦初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应支付给原告韦初飘利息及佣金11700元共计76700元。本案受理费1791元(原告韦初飘已预交),减半收取896元,由被告范斌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和原告姓名),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韦初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覃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