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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4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4220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应一鸿,上海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陆祖杰,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一鸿、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登记结婚,2014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不和睦。2015年8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涉诉。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1,500元。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然发生过矛盾,但主要是父母过多参与,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此外目前女儿尚年幼,且因先天性心脏病开过刀,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综上,不同意离婚。经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登记结婚,2014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使感情不和。2015年8月被告带女儿从家中搬出,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摘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目前双方子女尚且年幼,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冷静思考存在问题,在生活中多沟通交流,夫妻感情仍然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