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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行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02行初153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150号。法定代表人粟尔,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某。委托代理人涂某,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区国土局的行政负责人罗教论及委托代理人邹某和涂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28日,区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黄某户作出芙国土资腾(2015)第6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黄某户在接到本限期腾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到区国土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办理有关手续,并腾出黄某户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火炬村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土地。原告黄某诉称:黄某系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火炬村村民,在该村拥有房屋,2015年9月28日,区国土局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该限期腾地决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区国土局作出的芙国土资腾(2015)第6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供了芙国土资腾(2015)第6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拟证明区国土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错误。被告区国土局辨称:一、区国土局作出芙国土资腾(2015)第6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有效。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122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征收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火炬村集体土地作为统征用地项目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字(2014)第1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了具体征地范围及登记期限。后区国土局分别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区国土局在黄某户拒不按期腾地的情况下作出限期腾地决定,程序合法有效。二、区国土局已依法给予黄某户征地补偿费用。区国土局经调查核实后,认定黄某户的房屋建筑面积295平方米属本次腾地范围之内,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将黄某户的房屋补偿费、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室外设施补偿费、购房补助费、搬迁补助费、过渡补助费、生产用房补偿费和农用工具牲畜补助费共计888314.5元,以黄某的名义专户储存。区国土局已完全依法支付了黄某户的征地补偿费用,没有侵害其合法权益。综上,区国土局作出的芙国土资腾(2015)第6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区国土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3)625号文;证据材料2、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红线图;证据材料3、《国土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宗地图;证据材料4、《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张贴照片、送达回证;证据材料5、《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张贴照片、送达回证;证据材料6、征地补偿资金到位证明;证据材料7、《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张贴照片、送达回证;证据材料8、《安置方案》;证据材料9、房屋合法面积证明、拆迁补偿汇总表、安置情况告知书、房屋平面图及照片;证据材料10、户籍证明;证据材料11、个人征地补偿费用专户储存证明;证据材料12、《限期腾地告知书》、张贴照片及送达回证;证据材料13、《限期腾地决定书》、张贴照片及送达回证;证据材料14、《谈话笔录》;证据材料15、《告知书》、张贴照片及送达回执。拟证明区国土局作出的芙国土资腾(2015)第6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在庭审质证中,黄某对区国土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材料2、3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区国土局的证明目的;证据材料4的形式和内容以及公告时间都存在问题;证据材料5在形式和内容上以及时间都是违法的;证据材料6不符合法定要求,必须由银行出具的才是合法的证据,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材料7的内容、形式和依据都是违法的,并且该方案应当在独立的案件当中进行审理;证据材料8在证据的形式、内容、依据上是违法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是先安置,后拆迁;对证据材料9-15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区国土局的证明目的。区国土局对黄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黄某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区国土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和黄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对黄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122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征收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火炬村集体土地35.6612公顷作为统征用地项目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字(2014)第1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了具体征地范围及登记期限。区国土局于2015年6月5日、7月7日分别作出了字(2015)第0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字(2015)第0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区国土局于2015年9月17日将芙国土资告字(2015)第71号《限期腾地告知书》送达给黄某。区国土局经调查核实后,认定黄某户的房屋建筑面积295平方米属本次征收腾地范围之内。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将黄某户的房屋补偿费、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室外设施补偿费、购房补助费、搬迁补助费、过渡补助费、生产用房补偿费和农用工具牲畜补助费,合888314.5元,以黄某的名义专户储存。2015年9月28日,区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黄某户作出芙国土资腾(2015)第6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并于当天送达给黄某,责令黄某户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到区国土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办理有关手续,并腾出黄某户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火炬村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土地。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征地补偿安置具体工作;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后,被征地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腾地的,由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区国土局具有作出本案限期腾地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122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征收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火炬村集体土地35.6612公顷作为长沙市芙蓉区火炬村统征用地项目建设用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具体征地范围及登记期限。区国土局于2015年6月5日、7月7日分别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区国土局于2015年9月17日将《限期腾地告知书》送达给黄某,并将黄某户的各项补偿费用专户储存。2015年9月28日,区国土局对黄某户作出芙国土资腾(2015)第6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并于当天送达给黄某。综上,区国土局对黄某户作出的芙国土资腾(2015)第66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黄某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立人民陪审员  熊忠玉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