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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702号原告张某,女,1984年9月19日生,汉族。被告史某某,男,1975年6月13日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0月相识,同年年底遂同居生活。2003年6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史某甲,2005年2月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08年至2011年我出国劳务,双方联系较少,夫妻感情日益恶化,我再次出国劳务,向被告汇款28万元。2014年我回国后与被告依旧争吵不断。2014年10月我离家。2015年3月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请求未被支持。此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我们没有和好的可能,二人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史北冀由我抚养,被告每个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史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1年相识后遂同居生活,2003年6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史某甲,现随我共同生活,2005年2月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我和原告属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很好。2009年我因发生交通事故致残,我用赔偿金200000元在户县经营服装店,2011年10月原告从日本打工回来,2012年6月我在家建房,由原告照顾服装店,期间原告经常与他人外出喝酒、唱歌,关系暧昧,后失去联系。同年9月经我了解才知道原告又出国打工。2014年3月经我劝说,原告不再续约,于8月回国。回国后,因我父亲病重,我希望原告与我一同在家照料,但原告执意要去户县打工,向我索要房租等费用,我没有同意,原告遂离家外出。2014年10月18日我父亲去世,原告在家呆了10天后又离家,至今未归。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另外我因交通事故致残,需要原告照顾,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某于2001年10月相识,同年年底同居生活。2003年6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史某甲。2005年2月4日双方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属自由恋爱,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10月,原告去日本出国劳务,于2011年10月从日本打工回家,并将在外打工的积攒收入交给原告。2009年被告在永寿县发生交通事故致残,获赔偿款200000元,现被告为三级伤残,且每五年需更换假肢一次。2010年2月被告在户县县城经营服装店。2012年6月,被告在家建三间一层平房,原告照顾服装店。期间,被告不满原告常与他人外出娱乐,原告以被告控制其经济等原因,致夫妻关系不睦。同年8月,原告去新加坡出国劳务,于2014年8月回家,原告要求到户县县城打工并照顾孩子,被告因其父亲病重,希望原告一同照料,双方意见不一,又发生矛盾,原告遂离家外出。2014年10月被告父亲去世,被告将原告叫回,料理完丧事后原告又离家外出。2015年3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共同生活中,购置本田雅阁轿车一辆。2016年1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已结婚十余年,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且离意坚决,被告坚执不予离婚,双方感情已出现危机,均应真诚沟通,积极化解矛盾,以期重现和睦家庭关系。幸福和睦家庭关系需双方共同构建,虽有危机,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峰人民陪审员  杨忠普人民陪审员  丁藏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化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