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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姜景成等生命权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姜景成,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新街子开发公司住宅楼一楼门面。法定代表人:宫立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礼,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景成。委托代理人:邵士猛,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237号。法定代表人:李献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文苑,男,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姜景成诉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下称中建八局)、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重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礼、被上诉人姜景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士猛,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曲文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诉称,2014年11月份,原告到被告重庆公司承建的东港区004地块(朗延酒店)项目工程工地工作。2014年12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楼上掉下来的钢管砸伤右脚,当时被工地负责安全的吕建中送到大连市友谊医院诊疗,隔天住进大连牟接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就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重庆公司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中建八局、重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住院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4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5980元(2014年度大连市农村地区人均纯收入17990元/年×20年×10%)、误工费15240元(2015年度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简单体力劳动人员收入工资标准”中档3180元/月×合理休治4个月)、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检查费138.40元、鉴定费2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中建八局一审辩称,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何时来我处工作、何时受伤我方也不知情;我方已将工程合法分包给重庆公司,重庆公司是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重庆公司一审辩称,我们工地没有叫姜景成的工人,我也不认识原告,我们工地有上岗证,希望原告对此提供证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中建八局与重庆公司签定《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建八局将大连东港区004地块〔郎廷酒店〕项目一期工程(2区)分包给重庆公司,劳务作业范围为1塔地下室、A1、A2地下室及地上主体混凝土结构。原告受雇于被告重庆公司在上述工地工作。2014年12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楼上掉下来的钢管��伤右脚,当天被送至大连市友谊医院诊疗,隔天至大连牟氏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另查明,重庆公司的许可经营范围为钢筋作业劳动分包壹级、脚手架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混凝土作业分包资质等,系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分包商。再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5年9月14日,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学鉴【2015】医鉴字第3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景成构成本次损伤十级伤残,休治时间为120日(含住院期间)。一次性给予后续治疗费5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另计”。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是否受雇于被告重庆公司,及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重庆公司,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为此原告提供了照片、证人证言、通话录音、住院病例予以佐证;被告重庆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经法庭询问,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案涉施工地工人的职工花名册、考勤表及工资发放明细。综合原告与被告重庆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重庆公司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由其掌握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重庆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八局与被告重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建八局已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重庆公司,且重庆公司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八局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公司赔偿原告住院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的诉讼请求,在原告的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住院14天,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重庆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营养费700元(5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公司赔偿护理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14天,参照《2014年大连市劳动工资指导手册》中医院护工12小时护理费100元/日的标准,被告重庆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400元(100元/日×14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公司赔偿一次性残疾赔偿金3598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大连市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大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547元的标准,被告重庆公司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7094元(13547元/年×20年×0.1=2709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公司赔偿误工费1524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关于发布2014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附件1中简单体力劳动人员年平均工资39538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休治时间为12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重庆公司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2998.79元(39538元/年÷365天×120天=12998.7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鉴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被告重庆公司承担鉴定检查费138.4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建八局、重庆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景成48031.19元(住院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4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7094元、误工费12998.7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检查费138.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被告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姜景成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20元(含案件受理费1340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重庆市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重庆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是:2014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姜景成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故跑到正在拆架的架工作业区,被拆落的钢管砸伤,随后由工地人员送至大连市友谊医院诊疗,为保证其治疗效果,隔天住进大连牟接骨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医院及姜景成确认治疗痊愈后出院。姜景成诉称其本人在工作中被楼上掉下来的钢管砸伤纯属说谎。他本人是力工,与架工有工种上的区分,其所从事的作业完全与架工不同,其本人完全不应该到正在拆除架子的作业面,其受伤地点在架��施工的拆架作业面只能说明是其本人无故闯入造成的,是本人偷懒或自找麻烦导致;架工拆架过程中,是不允许任何人闯入的,这个在工人现场安全教育大会上管理人员反复强调过,其本人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更应该懂得知道。鉴于原告的一切后果纯属私闯架工作业面且违章造成的,后又对被告提出8万元的讹诈;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姜景成在该事件中属违章行为并承担因己方过错造成的一切过失;即判令一审判决书中的48031.19元总费用由被上诉人姜景成自己承担,上诉人不承担该费用;2、请求判令姜景成返还上诉人在该事件中对其所花费的相关费用;3、请求判令姜景成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姜景成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受被上诉人雇佣���其工作,受伤后由上诉人单位员工送到医院治疗,事实清楚,并且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也认可了该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举证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的儿子通话记录中也认可工作及受伤事实,并且承诺支付二次手术费及相关生活费等,被上诉人不可能自己伤害自己,上诉人推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中建八局二审答辩认为:对于一审判决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姜景成提供照片、证人证言、通话录音、住院病例等证据为凭,可以证明��景成在上诉人施工工地受伤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上诉称其私自到施工工地被拆落的钢管砸伤,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一节,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世礼庭审中陈述其与上诉人之间系承包关系,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其未能提供书面证据加以证明,且在中建八局与重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陈世礼系重庆公司的工地代表,重庆公司在诉讼中又授权其作为该公司的受委托人身份参加诉讼,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姜景成受雇于重庆公司,故应当由重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