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刑初43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修武县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修武县盐业局门前时,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11月23日,经焦作天援临床司法鉴定所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董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40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证人梁某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梁某证言,2015年11月20日中午12时多,董某和其在大韩村一食堂吃饭时喝了白酒,后他一人驾车离开;2.被告人董某供述,2015年11月20日中午12时多,其和几个工友在大韩村一个食堂吃饭时喝了一两多白酒,后驾驶自己的豫H×××××号红色雪铁龙轿车沿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盐业局门口时被交警查扣;3.现场酒精呼吸检测与抽血的照片;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2015年11月20日14时31分,被告人董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0.40mg/100ml;5.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与行驶证,被告人董某准驾车型为A2E;6.户籍证明;7.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确有悔罪表现。结合其所驾车型、行车线路、时间等所存在的危险程度,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苗小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