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4刑初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XX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4刑初第31号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XX,男,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私营业主。2016年1月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媛媛、陈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尹XX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屯留县路村乡王村鸡场内30棵树木卖给李XX,当日李XX在伐树时,被屯留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制止。经现场勘测,已伐树木蓄积12.916立方米。公诉机关就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屯留县林业局案件移交书、土地租赁合同、涉案证据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常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XX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尹XX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屯留县路村乡王村鸡场内30棵树木卖给李XX,当日李XX在伐树时,被屯留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制止。经现场勘测,已伐树木蓄积12.916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屯留县林业局案件移交书证明案件的来源。2、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书证明路村乡王村村委将原由崔XX租赁经营的村东南八十亩(地名)内三十亩地的全部资产及土地租赁权全部转让给尹XX,其中的树木产权归尹XX所有。3、收条一支证明崔XX收取尹XX买鸡场款21万元整。4、尹XX砍伐林木检尺野账证明尹XX在王村鸡场东墙边砍伐杨���、榆树共计26株。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尹XX的个人基本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王村鸡场砍伐树木的现场情况。7、关于尹XX砍伐树木有关事项的鉴定报告证明涉案树木蓄积12.916立方米。8、证人庞XX的证言证明其介绍李XX给尹XX杀树的情况。9、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3日,我碰到东街村村民庞XX,他和我说,尹XX想扩建鸡场,由于院内有部分树影响施工,让我给他杀树,后来我就让段XX来杀树了。当时尹XX说的是3000元卖给我大概30棵树。当杀了26棵树时,村上有人举报了,我们就停下了。尹XX说树是他的,当时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10、证人段XX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5日早我们去王村一个鸡场杀树,先将树砍倒,用吊车把树吊到墙外,我在墙外将树截断。当天下午被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制止了,大概杀了20株树。11、证人常XX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5日上午,城关镇东街村的李XX叫我来王村杀树,我就叫了李X甲、郭XX等五人在王村鸡场杀树,树不好杀,都是用吊车从院墙里吊出来的,当天下午杀树的时候被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制止了,共杀了26株树。当天杀树的时候主家一直在场,杀的这些树都没有采伐手续。12、被告人尹XX的供述供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尹XX均无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内容相互关联,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小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