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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封广军与张占勋、王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广军,张占勋,王国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封广军。男,汉族,农民,住任县。委托代理人:王玉江、刘素芬,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占勋,男,汉族,农民,住任县。被告:王国英,女,汉族,农民,住任县。原告封广军诉被告张占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广军及委托代理人王玉江、刘素芬,被告张占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橡胶制品生意,其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橡胶。2013年2月8日,被告张占勋出据欠条一张,书明:欠封广军胶款128500元。2014年1月29日出据欠条一张,书明:欠广军胶款83115元。二笔欠款共计211615元。虽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无奈,只好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11605元及同期人民银行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占勋辩称,一、关于封广军起诉的128500元欠款,我认为,1、封广军的胶本身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我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封广军应当赔偿我的损失;2、本案是买卖合同,依据买卖的交易习惯,是钱货应当及时两清。当我给封广军书写欠条时,实际上已经侵犯了封广军的合法权利。该欠条的书写时间是2013年2月28日,到封广军起诉我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再支持封广军的诉请。二、关于封广军起诉83115元的欠款,我认为,封广军的胶本身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封广军应当赔偿我的损失。被告王国英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封广军生产橡胶,被告系原告的用户。2013年2月28日被告张占勋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胶款128500元的欠条,2014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胶款83115元的欠条。共计欠原告胶款211615元。对欠款的数额,被告张占勋没有异议。关于货款结算的期限,被告张占勋当庭承认赊购的胶款到(当年)的12月31日前结清。2015年1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胶款的义务。因被告是2013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第一份欠条,按照被告所称的结算方式,该欠条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结清,故该欠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届满日为2015年12月31日,因此,对被告主张的该份欠条所记载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张占勋主张的原告的橡胶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本院已当庭告知被告张占勋该项事实属反诉范畴,并询问其是否提出反诉,被告张占勋表示不反诉。故本院以该项事实不予审理。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起诉状,被告张占勋的答辩状,被告张占勋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原告提交的与他人进行橡胶买卖的三本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实质上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121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张占勋名下的号牌为冀EU191**的汽车。原告申请保全的任县辛店镇象牙寨万象城小区2号楼2单元201室的单元房,因没有登记在被告王国英名下,故对该房屋没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张占勋欠原告胶款2116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债务虽然系张占勋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但属于被告张占勋、王国英共同债务,对该债务二被告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胶款211615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同期银行利息,没有说明是按借款利息计算,还是按贷款利息计算,属于不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占勋、王国英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清偿所欠原告封广军的胶款2116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4元,由被告张占勋、王国英负担。保全费1578元,其中被保全的号牌为冀EU191**汽车依法变价时,其变价金额对应的保全费由被告张占勋、王国英负担,下余的保全费退还原告封广军。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坤审 判 员  孔祥平人民陪审员  陈军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虹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