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漆兴富诉秦代明、绵阳市美日佳日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代明,绵阳市美日佳日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漆兴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民终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代明,男,汉族,生于1951年1月21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唐勇,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6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绵阳市美日佳日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美日佳日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法定代表人:秦代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国虎,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漆兴富,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1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鹏,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胥彬,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代明、绵阳市美日佳日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秦代明、绵阳市美日佳日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人民法院指定期限足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秦代明、绵阳市美日佳日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人民法院指定期限足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按照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上诉人秦代明、绵阳市美日佳日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人秦代明、绵阳市美日佳日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交纳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玉红 搜索“”